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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永江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530号罪犯赵永江。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本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石刑终字第008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3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5月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永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审 判 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