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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邹玲玲与刘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玲,刘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592号原告邹玲玲。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国。原告邹玲玲为与被告刘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玲玲诉称,被告刘学国于2012年5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国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国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邹玲玲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刘学国向原告邹玲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案借款且下落不明。因被告刘学国下落不明,原告邹玲玲申请对其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国向原告邹玲玲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刘学国应偿还原告邹玲玲。被告刘学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邹玲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