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跃进轻型普通厢式货车,沿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左家村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左家村南5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事故后陈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4)第2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董某身份信息、垦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人董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伤)字(2014)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