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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峻松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峻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峻松,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9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峻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峻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朱峻松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克给石X吸食,得款400元。同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朱峻松前往黔西县城关镇向阳桥处与石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共0.3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峻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峻松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峻松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朱峻松在贵阳市以3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五哥”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后,兑入脑复康分装成零包予以贩卖。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朱峻松在黔西县城关镇大府坝邮局门口,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克给吸毒人员石X,得款400元。同年9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石X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峻松购买毒品海洛因,当被告人朱峻松携带毒品前往黔西县城关镇向阳桥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手机一部及毒资300元。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峻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峻松的供述、证人石X、左X洪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结算收据、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刑初字第126号、第4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26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峻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朱峻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峻松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峻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峻松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朱峻松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