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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象山三星电镀厂与宜兴市旭日水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三星电镀厂,宜兴市旭日水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商初字第0795号原告象山三星电镀厂,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万泰工业区。负责人潘宗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旭日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南。法定代表人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三星电镀厂(以下简称三星厂)与被告宜兴市旭日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星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三星厂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星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三星厂负担。审 判 长  姚剑梅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