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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加水与叶锦丽、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水,叶锦丽,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林加水,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叶锦丽,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锋,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加水与被告叶锦丽、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锦丽、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水诉称:被告叶锦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锦丽、王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每月3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为39600元,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为2947元,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叶锦丽、王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锦丽、王锋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锦丽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叶锦丽又向原告借款44605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俩被告已支付借款10万元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止,之后本息及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锦丽、王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锦丽向原告借款144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44605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叶锦丽、王锋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锦丽、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林加水借款本金14460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4605元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67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秋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