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都源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的钱包两个、手表一块、短袖上衣两件、黑色VCD播放器一部;并于当晚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都源酒店西侧的一条路上,盗窃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上述被盗物品因型号、品牌不详暂无法鉴定。2014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长城花园内,盗窃放在小区路边一辆电动车储物盒内的女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红色卡包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318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村XXX号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电脑主机一台、手表一只、手机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西校区盗窃被害人荣某某的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因型号、品牌不详暂无法鉴定),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543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都源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的钱包两个、手表一块、短袖上衣两件、黑色VCD播放器一部;并于当晚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都源酒店西侧的一条路上,盗窃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上述被盗物品因型号、品牌不详暂无法鉴定。2014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长城花园内,盗窃放在小区路边一辆电动车储物盒内的女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红色卡包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318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村XXX号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电脑主机一台、手表一只、手机一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西校区盗窃被害人荣某某的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因型号、品牌不详暂无法鉴定),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543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