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志君等与蒲碧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君,林金还,蒲碧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还,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碧爱,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志君、林金还因与被上诉人蒲碧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林金还与被告林志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志君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四次共向原告蒲碧爱借款70万元(其中于2013年5月25日借款5万元、同月29日借款35万元、6月12日借款10万元,6月23日借款20万元),且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2013年5月25日借款5万元,系用存款方式支付,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外,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林志君依约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8000元。因两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到期��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拖欠期间约定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志君向原告蒲碧爱借款70万元及拖欠的部分利息未还,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林志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林志君偿还借款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蒲碧爱自认被告已陆续偿还利息28000元,是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该款可抵扣借款利息,被告辩解其已偿还给原告借款8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率计算及���息时间应调整为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余三笔借款65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各笔借款时间起计算,月利率均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计算,原告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金还与被告林志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林金还未能对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证实,故被告林金还对被告林志君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志君、林金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蒲碧爱借款六十五万元,并承担拖欠期间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被告林志君已偿还的二万八千元可以抵扣利息款);二、被告林志君、林金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蒲碧爱借款五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原告蒲碧爱负担195元,被告林志君、林金还负担12225元。宣判后,上诉人林志君、林金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志君、林金还上诉称:1、被上诉人2013年5月25日的汇款系其投资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承认该笔款项是投资款,且在该笔款项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注明“投资”,与本人在自身身份复印件上签上“投资林志君”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本笔款项是借款错误的。2、原��法院认定2013年6月12日本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是错误的。201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转账4.9999万元给本人的款项是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2013年6月12日的借款。3、本人于2013年8月底、10月底及2013年、2014年均有还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原审法院仅认定本人偿还2.8万元是错误的。综上,本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并已偿还8.6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蒲碧爱辩称,上诉人林志君称2013年5月25日的汇款5万元是投资款,但其未提供参与管理、分配收益等的相关证据。2013年6月12日本人出借1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林志君称2013年6月10日的4.9999万元为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同样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林志君称其已偿还8.6万元,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林志君���支付利息2.8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志君、林金还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60万元,还款数额为8.6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查明的借款数额为70万元,还款数额为2.8万元。被上诉人蒲碧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君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5日存入上诉人林志君账户人民币5万元及2013年6月10日转账上诉人林志君账户人民币4.9999万元的款项性质有争议。上诉人林志君称2013年5月25日的存款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因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的,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注明“投资林志君”,无法当然认定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林志君投资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上诉人林志君对2013年6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转账人民币4.9999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该笔款项是其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同样,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双方有经济往来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称其已偿还8.6万元,被上诉人仅承认上诉人林志君还款2.8万元,对是否已偿还5.8万元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由上诉人林���君、林金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