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弘,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进“黄果树”、“云烟”、“遵义”等品牌卷烟用于销售。2015年1月6日14时许,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甲租用的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1089号库房查获并扣押3459条各类香烟。其中“黄果树”(长征)牌香烟1469条(价值73450元)、“云烟”(映辉)牌香烟700条(价值78750元)、“黄果树”(软)牌香烟960条(价值19200元)、“遵义”(软)牌香烟150条(价值4500元)、“云烟”(紫)牌香烟140条(价值14000元)、贵烟(玉液一号)40条(价值8000元)。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及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所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且价值为1979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对本案中查获香烟提出未对外销售,案发后香烟均已追回未造成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烟草是国家法律规定属于专营、专卖的物品仍从他人处购买销售,并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且已实施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收购卷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卷烟三千四百五十九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位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