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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兴怀、刘传苍与程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怀,刘传苍,程春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兴怀(又名张兴俊),居民。原告刘传苍,居民。被告程春明,居民。原告张兴怀、刘传苍与被告程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怀、刘传苍、被告程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石井镇居民小区1号楼和2号楼的内粉饰和外墙保温与刷漆,并约定了价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被告偿还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494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春明辩称,原告验收议题不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公证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现有石井社区1#、2#后期工程需要资金,由乙方来完成社区后期工程,现有甲方将1#楼503号房、501号房、402号房及2#楼204号房作为抵押,抵押每户房款现金13万元(拾叁万元整)时间最长为6个月,6个月内还清,由乙方完成内墙抹灰,抹灰价格7元/平方米,不除门窗洞口方量,外墙保温及外墙漆(73元/平方)不除门窗洞口,工程款按实收方量结算,6个月内所抵押的房号甲方有权进行销售,所销售房款优先清偿乙方工程款,如6个月抵押房号未售出,不能及时清偿乙方工程款,由乙方自行拍卖或保留,工程款以外的售房款仍归乙方所有,根据双方达成意见一致,签字生效,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有甲方认可,乙方管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如乙方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执行合同,由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26日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对其施工的方量进行了丈量,1#、2#楼的外墙保温方量为5308平方米,内墙抹灰方量为15238平方米,价款为494150元。被告程春明对原告出具的方量存疑,要求对方量重新评估,但被告经本院通知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和预交鉴定费,因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怀、刘传苍承包被告程春明外墙保温及内墙抹灰工程,有双方签订《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工程的方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程春明对原告出具的方量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后,但未能按照规定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相关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即被告程春明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9415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明偿付原告张兴怀、刘传苍工程款494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20元,由被告程春明负担11517,原告张兴怀、刘传苍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