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戴晓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峰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5日,长峰公司委托鑫峰公司生产9种规格电缆计价款4658682元;2011年12月5日,长峰公司委托鑫峰公司生产1种规格电缆计价款81万元;2012年1月9日,长峰公司委托鑫峰公司生产2个规格电缆计价款135527元,以上共计价款5604209元。其中2011年11月25日委托加工的业务有两个型号的电缆,鑫峰公司少发43米,每米为442元,共计19006元,该款项应在长峰公司结欠的总价款中扣除。长峰公司已支付1500085元,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65263.77元,至今长峰公司尚欠电缆价款4019854.23元。长峰公司承诺鑫峰公司发货后即付清货款,但经鑫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长峰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019854.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峰公司一审辩称:长峰公司仅与鑫峰公司发生1500085元的往来,长峰公司已付清全部价款,故不结欠鑫峰公司款项,请求驳回鑫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2011年11月25日订单的事实2011年10月,河北康保广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鲁能康保屯垦二期风电场工程电缆采购合同》1份,并附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该表序号1-7所载产品名称均为35kv高压电缆,其中规格型号YJLY23-26/35-3×70,1770米,单价156.01元/米;ZRC-YJV22-26/35-3×120,270米,单价361.80元/米;ZRC-YJV22-26/35-3×185,180米,单价501.42元/米;YJLY23-26/35-3×150,2367米,单价430.72元/米;ZRC-YJV22-26/35-3×240,240米,单价619.38元/米;YJY63-26/35-1×300,1920米,单价279.28元/米;YJY63-26/35-1×300,3000米,单价279.28元/米。该合同分别有长峰公司和康保公司盖章确认,长峰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人为蒋洪彬(签名),且在长峰公司联系人栏内也注明为蒋洪彬(打印字样)。2011年11月25日,长峰公司向鑫峰公司发出《委托书》传真1份,载明:鑫峰公司:请加工电线电缆一批,具体型号、规格、米数详见清(单)。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印字“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该《委托书》的传真件中有长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长峰公司向鑫峰公司发出《详见清单》及《订货清单》传真各1份。其中,《详见清单》载明:1、型号YJLY23-26/35-3×70的电缆1770米;2、型号ZRC-YJV22-26/35-3×120的电缆270米;3、型号ZRC-YJV22-26/35-3×185的电缆180米;4、型号YJLY23-26/35-3×150的电缆2367米;5、型号ZRC-YJV22-26/35-3×240的电缆240米;6、型号YJY63-26/35-1×300的电缆1920米;7、型号YJY63-26/35-1×300的电缆3000米;8、型号YJV23-26/35kv-3×185的电缆2500米;9、型号为YJV23-26/35kv-3×185的电缆2300米。《订货清单》载明:1、型号YJLY23-26/35-3×70的电缆1770米,单价235.42元,2、型号ZRC-YJV22-26/35-3×120的电缆270米,单价325元;3、型号ZRC-YJV22-26/35-3×185的电缆180米,单价442.71元;4、型号YJLY23-26/35-3×150的电缆2367米,单价376元;5、型号ZRC-YJV22-26/35-3×240的电缆240米,单价541.67元;6、型号YJY63-26/35-1×300的电缆1920米,单价218.75元;7、型号YJY63-26/35-1×300的电缆3000米,单价218.75元。另外该《订货清单》的传真还记载有“打印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字样”、“详细地址发货前联系,收货人:蒋洪斌137××××2088”、“订货人王洪斌”等内容。嗣后,鑫峰公司即组织定作生产。2011年12月18日,鑫峰公司将上述《详见清单》中第8、第9种规格型号的电缆4757米交付长峰公司,由王洪彬签收。由王洪彬签收的鑫峰公司《销售提货单》载明:日期2011年12月18日,销售方式赊销,销售单价442元/米,总价款为2115394元(含铁木盘的价格12800元);2012年3月13日,鑫峰公司将上述《详见清单》及《订货清单》中第1至第7种规格型号所有电缆交付长峰公司,由蒋洪彬签收。二、关于2011年12月5日订单的有关事实2011年12月2日,长峰公司与阳信县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博达公司向长峰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JV22-26/35kv-3×300电缆1200米,单价为837元,总价款1004400元。2011年12月3日,长峰公司向鑫峰公司传真《订货清单》1份,载明:型号YJV22-26/35kv-3×300电缆1200米,单价675元,订货人王洪彬。2011年12月5日,长峰公司向鑫峰公司传真《委托书》1份,载明:请鑫峰公司加工型号YJV22-26/35kv-3×300电缆1200米,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印字“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字样。该传真有长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嗣后,鑫峰公司即组织定作生产,并于2011年12月15日将YJV22-26/35kv-3×300电缆1200米交付博达公司。三、关于2012年1月9日订单的有关事实2012年1月9日,长峰公司向鑫峰公司传真《委托书》1份,载明:请鑫峰公司加工型号ZRC-YJV22-8.7/15kv-3×95电缆300米、型号ZRC-YJV22-8.7/15kv-3×50电缆500米,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印字“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字样,该传真加盖有长峰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1月10日,长峰公司向鑫峰公司传真《订货清单》1份,载明:1、型号ZRC-YJV22-8.7/15kv-3×95的电缆300米,单价230.29元;2、型号ZRC-YJV22-8.7/15kv-3×50的电缆500米,单价132.88元。该传真还记载“备注:国标生产,阻燃料”、“打印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四天完工”、“订货人李迎迎”的内容。鑫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产品交付长峰公司。四、本案有关增值税发票的情况2012年5月25日,长峰公司向鑫峰公司发出《发票申请单》传真1份,载明“名称: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开户行:宜兴市农行丰义支行,账号:64×××36,纳税人识别号:320282134859208,地址、电话: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0510-87294002”、还载明:“1、型号YJLY23-26/35kv-3×70的电缆1753米,单价157米元,金额275221元;2、型号ZRC-YJV22-26/35kv-3×120的电缆268米,单价324元,金额86832元;3、型号ZRC-YJV22-26/35-3×185的电缆179米,单价442元,金额79118元;4、型号YJY23-26/35kv-3×150的电缆2344米,单价376元,金额881344元;5、型号ZRC-YJV22-26/35-3×240的电缆238米,单价540米元,金额128520元;6、型号YJY63-26/35kv-1×300的电缆225米,单位单价218元,金额49050元。以上合计1500085元。济南李迎迎2012年5月25日”。收到传真后,鑫峰公司于当日向长峰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00085元。五、长峰公司付款情况长峰公司2012年5月28日向鑫峰公司汇款500085元,并于2012年5月30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鑫峰公司支付100万元。鑫峰公司认可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彬支付电缆加工价款65263.77元,加上长峰公司直接支付的1500085元,鑫峰公司认为长峰公司尚欠电缆加工价款4019854.23元。鑫峰公司就上述长峰公司结欠的价款,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于2014年5月26日撤诉。2014年5月30日,鑫峰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长峰公司与康保公司签订的合同、长峰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委托书》、《订货清单》、蒋洪彬及王洪彬和博达公司收货单、《发票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汇款单、收款收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长峰公司2011年11月25日第一次委托鑫峰公司加工电缆业务中,蒋洪彬作为长峰公司授权代表与康保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随后向鑫峰公司发出委托加工的订单,订单上所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与数量均与长峰公司与康保公司所订合同一致,故蒋洪彬向鑫峰公司发出订单并签收产品的行为系履行长峰公司职务行为;所委托加工电缆型号9个,因第6和第7及第8和第9电缆型号相同,实际加工电缆型号为7个,其中前6个型号的电缆,鑫峰公司加工完毕后由蒋洪彬如数签收,该6个型号的电缆单价在长峰公司向鑫峰公司传真的发票申请单中予以载明且与鑫峰公司开具给长峰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即:1、电缆型号YJLY23-26/35-3×70,单位米,数量1770,单价157元/米,2、ZRC-YJV22-26/35-3×120,单位米,数量270,单价324元/米,3、ZRC-YJV22-26/35-3×185,单位米,数量180,单价442元/米,4、YJLY23-26/35-3×150,单位米,数量2367,单价376元/米,5、ZRC-YJV22-26/35-3×240,单位米,数量240,单价540元/米,6、YJY63-26/35-1×300,单位米,数量4920,单价218元/米,以上电缆加工价款为2537082元,价款应由长峰公司支付。在长峰公司前二次委托鑫峰公司加工电缆订货清单上有王洪彬签名,故王洪彬委托加工及签收产品行为亦为履行长峰公司职务的行为,该部分价款应由长峰公司支付。王洪彬签收长峰公司委托鑫峰公司加工YJV23-26/35kv-3×150型号电缆4757米,收货单上单价为442元/米。故该电缆加工款为2102594元。在长峰公司第二次委托鑫峰公司加工定作电缆中,委托订货清单中单价为675元/米,数量为1200米,该批电缆已有鑫峰公司交付长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用户单位博达公司,加工定作款为81万元。综上,鑫峰公司为长峰公司加工电缆价款合计为5449676元,扣除长峰公司已支付的1500085元及鑫峰公司认可的长峰公司王洪彬支付的65263.77元,尚欠3884327.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鑫峰公司可要求长峰公司随时履行,但应给与对方必要的的准备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最后一次发货后的一个月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鑫峰公司要求长峰公司给付第三次委托其公司加工相关电缆的定作加工款135527元的诉请,因鑫峰公司未能提交交货依据等证据,且长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鑫峰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长峰公司给付鑫峰公司电缆加工价款3884327.23元,并以该款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鑫峰公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鑫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8元,由鑫峰公司负担448元,长峰公司负担12840元。长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鑫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均是复印件,且鑫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在鑫峰公司不提供证据原件,且又无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复印件认定事实,显属错误。2、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与鑫峰公司已结清了电缆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长峰公司结欠鑫峰公司款项亦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首先,本案涉及三个独立的定作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该同一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需经法院认可并经当事人同意,而长峰公司不同意将上述三个定作合同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蒋洪彬、王洪彬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应当追加为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鑫峰公司答辩称:1、鑫峰公司提供的订单传真及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均系原件,并非复印件,上述证据可证明长峰公司结欠鑫峰公司加工价款的事实。2、从鑫峰公司开具给长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载的电缆规格型号可以看出,长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系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一部分。长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所涉合同以外还存在其他定作合同往来。3、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长峰公司未提出将本案所涉三份定作合同分开,也未提出追加蒋洪彬、王洪彬为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4、蒋洪彬、王洪彬发出订货传真及收货均系代表长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需追加该二人为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鑫峰公司即组织定作生产,并于2011年12月15日将YJV22-26/35kv-3×300电缆1200米交付博达公司”的内容外,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鑫峰公司于原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一、关于与2011年11月25日订单相关的证据1、长峰公司与康保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载明由康保公司向长峰公司采购各种规格的电缆,其中包含35KV高压电缆的7个型号。该合同复印件中加盖有康保公司及长峰公司合同专用章,长峰公司授权代表处有“蒋洪彬”字样的签名。2、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委托书》传真件1份,该传真件载明长峰公司请鑫峰公司加工电线电缆一批,并印字“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另附清单1份。在该《委托书》中,记载电缆型号为9个型号,其中7个型号的电缆均与长峰公司与康保公司所签合同中的规格数量一致,另有2个型号的电缆共4800米。该传真有长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3、2011年11月25日《订货清单》传真1份,该清单记载了7个型号电缆,该7个型号电缆与上述《委托书》中的7个型号电缆数量一致,并记载有“打印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的内容。该清单订货人处有“王洪彬”字样的签名。4、2013年3月13日《发货清单表》1份,该清单中记载了上述《委托书》中前7个型号的电缆,并另手写有“运费430T*67.4=28990元,带此单结账,王明旭”的内容及“济南,并有“蒋洪彬””字样的签名的内容。5、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销售提货单》4张,记载了上述《委托书》中后两后2个型号的电缆共计4757米,该提货单收货人处有“有“王洪彬””字样的签字样的签名名。6、《发票申请单》传真件1份,载明要求开具6个规格型号的电缆共计1500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申请单详细列明了6个规格型号的电缆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并有“济南李迎迎”的手写内容。7、金额总计1500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该发票与上述《发票申请单》记载的电缆型号、数量及金额相同。上述证据,鑫峰公司用以证明其按照与长峰公司发出的订单要求,加工了《委托书》中记载的电缆,上述电缆分别由蒋洪彬、王洪彬代表长峰公司签收。经质证,长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其认为双方仅发生了1500085元发生的业务往来,已经结清,长峰公司不结欠鑫峰公司款项。二、关于与2011年12月5日的订单相关的证据1、长峰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记载博达公司向长峰公司购买型号为YJY22-26/35kv-3*300的电缆1200米,该合同加盖了长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马延兵在授权代表处签字。2、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的《委托书》传真件1份,记载长峰公司委托鑫峰公司加工型号为YJY22-26/35kv-3*300的电缆1200米,并印字“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该传真亦有长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3、2011年12月3日《订货清单》传真件1份,载明要求订购型号为YJY22-26/35kv-3*300的电缆1200米,订货人处有“王洪彬”字样的签名。4、2011年12月15的长峰公司《销售提货单》1份,载明型号为YJY22-26/35kv-3*300电缆1200米,收货单位处有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提货人处有“贾传功”字样的签名,收货人处有“王洪彬”字样的签名,还记载有“运费6500,到付”的内容。以上证据,鑫峰公司用以证明其根据长峰公司及王洪彬的要求,生产了YJY22-26/35kv-3*300电缆1200米,并交由博达公司,博达公司已签收。经质证,长峰公司认可其与博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但不认可上述电缆系由鑫峰公司供应。二审中,鑫峰公司针对2011年12月5日的订单,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5日的《销售提货单》1份,该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王洪彬,型号YJY22-26/35kv-3*300的电缆1189米,另有铁木盘,总价807125元,该提货单提货人处有“贾传功”字样的手写签名,并记载有手机号码。、收货人处有“王洪彬字样”的签名。2、贾传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福与陈红娟的户口登记材料,载明戴晓福与陈红娟系夫妻关系。4、2011年12月17日,陈红娟转账给贾传功6500元的汇款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鑫峰公司按照长峰公司2011年12月5日的订单(价值81万)的要求生产完毕,并将上述电缆委托贾传功代为运输至博达公司,由博达公司签收,且其按约向贾传功支付了6500元的运输费用。经质证,长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贾传功的身份不能确定,且不知是代表博达公司收货还是代表王洪彬提货。二审中,王洪彬与蒋洪彬向本院邮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各1份,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就本案有关证据及事实向王洪彬作了调查,王洪彬陈述:1、认可鑫峰公司提供的长峰公司与康保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2011年11月25日王洪彬作为订货人发出的《订货清单》传真、2012年3月13日蒋洪彬签字的《发货清单表》、2011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王洪彬签字的《销售提货单》的真实性;对2011年12月5日的《委托书》及清单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认可鑫峰公司提供的长峰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12月3日王洪彬签字的《订货清单》传真、2011年12月15日王洪彬签字的《销售提货单》、2012年5月25日《发票申请单》传真的真实性。3、因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5日的《委托书》传真件并非原件,其不清楚是否真实;即使上述《委托书》传真是真实的,也仅说明系长峰公司授权鑫峰公司在其生产的电缆上打印“长峰公司”字样,并非订单;如鑫峰公司缺乏长峰公司的授权,其生产印字“长峰公司”字样的电缆,就属于假冒伪劣;长峰公司授权鑫峰公司生产印字“长峰公司”字样的电缆仅限于清单范围内的电缆。4、蒋洪彬、马延兵系其工作人员。5、在电缆招投标的惯例中,不允许电缆的中间商参与投标,只能由电缆生产厂家投标。如中间商要竞标某项目,就会选择合适的电缆生产厂家参与投标,然后和厂家协商,获得厂家授权。本案中,是王洪彬借用长峰公司的名义投标要投标康保公司和博达公司的项目,借用长峰公司的名义投标,故买卖合同中加盖了长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由王洪彬聘请的工作人员签字。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王洪彬决定上述合同约定的中部分电缆由长峰公司生产,部分由鑫峰公司取得长峰公司授权后贴牌加工,本案所涉电缆应均有长峰公司的印字。故本案所涉业务均由王洪彬在履行,由王洪彬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6、本案所涉电缆虽由王洪彬、蒋洪彬在提货单及收货单中签字,但实际的送货数量应以电缆实际用户的确认为准。7、本案中长峰公司已支付的150余万元,应计算入王洪彬与鑫峰公司的总账中,该笔款项系长峰公司代王洪彬向鑫峰公司支付的,如此支付,仅是为了增值税发票走账的需要。8、本案所涉长峰公司与康保公司、博达公司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康保公司、博达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上述货款均通过以下方式支付至长峰公司:康保公司、博达公司直接转账给长峰公司;康保公司、博达公司向长峰公司开具或交付承兑汇票,王洪彬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由长峰公司;康保公司、博达公司向长峰公司开具或交付承兑汇票,经长峰公司同意,王洪彬交给其他单位。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发票,均由长峰公司向康保公司、博达公司开具。王洪彬与长峰公司另外结算,与本案无关。经质证,长峰公司认为:1、王洪彬在本案诉讼中的身份性质不明,法院应予以释明;2、王洪彬的陈述可表明系王洪彬个人指令鑫峰公司生产的电缆,长峰公司不对王洪彬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3、王洪彬的陈述还说明其在相应的订货单、收货单中签字均仅代表其个人,并非代表长峰公司,长峰公司不应承担王洪彬签字的相应后果。4、不认可王洪彬关于借用长峰公司名义投标康保公司、博达公司相应项目的陈述;5、王洪彬的陈述说明电缆的实际数量和质量均以电缆实际用户的确认为准,故不能以《销售提货单》载明的数量确认结欠款项的数额。鑫峰公司认为,从王洪彬的陈述中,可确认如下事实:1、电缆的实际用户已全部收到鑫峰公司为长峰公司加工的电缆。2、电缆的实际用户已将电缆款支付给长峰公司,长峰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鑫峰公司。3、长峰公司已支付的150余万元款项,王洪彬虽陈述系长峰公司代其支付,但从《发票申请单》及长峰公司陈述等可确认,上述款项系长峰公司支付的给上述款项系鑫峰公司的电缆加工价款。以上事实,由《电缆采购合同》、《委托书》传真件、《订货清单》传真件、《发货清单表》、《销售提货单》、《发票申请单》、贾传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长峰公司是否结欠鑫峰公司货款;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长峰公司与鑫峰公司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鑫峰公司已按长峰公司要求加工完毕相应电缆并实际交付,长峰公司应按约付款。理由如下:一、在长峰公司与康保公司、博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了长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分别由蒋洪彬及马延兵在长峰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王洪彬认可蒋洪彬、马延兵均系其工作人员,且长峰公司认可与康保公司、博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往来,故可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因该两份合同系以长峰公司名义签订,长峰公司系合同义务卖方人。二、长峰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王洪彬分别在2011年11月25日、12月3日向鑫峰公司发出《订货清单》两份,该清单中所记载的电缆型号、数量均与上述两份合同中所载的电缆型号、数量一致,结合王洪彬的陈述,该两份《订货清单》系为履行长峰公司与康保公司、博达公司的买卖合同而作出发出。三、虽然长峰公司不认可本案所涉《委托书》传真系其所发,但结合王洪彬关于本案所涉电缆均印字“长峰公司”字样的内容及本案所涉业务往来的流程,上述《委托书》应为长峰公司出具,以授权鑫峰公司加工印有“长峰公司”字样的电缆。从该《委托书》可看出,系长峰公司委托鑫峰加工相应型号的电缆。四、根据王洪彬的陈述,康保公司、博达公司系将相应货款支付至长峰公司账户,由长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更进一步证明系康保公司、博达公司向长峰公司购买电缆,然后由长峰公司委托鑫峰公司加工,王洪彬在本案中系长峰公司代理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后果应由长峰公司承担。五、本案所涉电缆均由王洪彬或蒋洪彬签收,王洪彬虽认为相应的提货单中的电缆数量不实,但其又认可相应的提货单及送货单中的签字,在其未提供其他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鑫峰公司的交货数量应以本案中的提货单或送货单所载数量为准。关于原审法院2011年11与25日的订货清单中所载明的9个型号的电缆价值,原审法院依据长峰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王洪彬签字的销售提货单所载的电缆型号及数量,认定长峰公司依据该清单所交付的电缆价值为4639676元(2537082元+21025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12月5日的订单,虽然长峰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王洪彬所发的《订货清单》均载明电缆数量为1200米,但根据鑫峰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王洪彬在2011年12月16日签字的《销售提货单》所载,鑫峰公司实际送货价值应为807125元。故鑫峰公司共向长峰公司交付电缆的价值为5446801元。扣除长峰公司已付的1500085元及鑫峰公司认可王洪彬支付的65263.77元,长峰公司尚欠3881452.23元。据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长峰公司结欠价款的数额予以调整,该调整系由鑫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所致,原审法院并无过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该条规定的共同诉讼针对的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一方,仅是鑫峰公司与长峰长丰公司发生了三次定作合同关系,并非共同诉讼,且双方的多次同类性质的往来在同一案件审理,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原审法院对此审理并无不当。其次,王洪彬、蒋洪彬虽作为长峰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与本案所涉业务往来,但其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且本院已依职权向王洪彬进行了调查取证,本案事实已清楚,无需追加蒋洪彬与王洪彬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价款3881452.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8元,由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承担458元,由江苏长峰有限公司承担1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5元,由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由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承担36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