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才与被告张有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才,张有昌,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英才,男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原告张有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英才与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有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英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王英才负担。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