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嘉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铭,成年,居民。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象公司)与被告陈国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永红、陈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象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原告设立在龙岩的分支机构。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水韵华都”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权利义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07年5月30日,被告陈国铭办理了水韵华都小区22号楼202室的房屋交接以及入住手续,开始使用水韵华都小区22号楼202室。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国铭拖欠原告公摊电费444.7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63.5元、物业服务费2455.7元,合计3363.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上述尚欠费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国铭支付原告尚欠的公摊电费444.7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63.5元、物业服务费2455.7元,合计336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国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裕兴公司)订立壹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裕兴公司选聘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水韵华都”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水韵华都”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住户电表采用一户一表,公摊部分由物业公司代缴。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小区业主、住户代收公摊部分水、电费,并按实缴交水电部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入住之日起,每半年缴交一次,业主须于管理处发出通知后15日内向物业公司交纳各项应缴费用。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按照0.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业主需对非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费、水、电、煤气费及公摊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7年5月30日,被告陈国铭办理了水韵华都小区22号楼2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交接以及入住手续,开始使用水韵华都小区22号楼202室。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55.7元未缴纳。此外,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国铭还拖欠公摊电费444.7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63.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8月1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诉讼中,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国铭支付尚欠的公摊电费444.7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63.5元、物业服务费2455.7元,合计336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景象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验收确认书、EMS回单、通知单简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裕兴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由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陈国铭作为水韵华都小区22号楼202室的使用人,未及时向原告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55.7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予以偿付,并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拖欠公摊电费444.7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63.5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均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费用。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公摊电费444.7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6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5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国铭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