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再钦、杨永盛、秦党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家园二期项目部,杨再钦,杨永盛,秦党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定代表人杨树梧,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家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倪永,项目部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钦,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盛,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秉鑫,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专职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系杨再钦之子。原审被告秦党华,男,汉族,68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辰公司)、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宝家园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宝家园二期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杨再钦、杨永盛及原审被告秦党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梧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钧(亦为上诉人金宝家园二期项目部及原审被告秦党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宝家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倪永,被上诉人杨再钦、杨永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0元,退还上诉人五原县隆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