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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美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周美玲,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黎。委托代理人:武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玲。委托代理人:赵全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和。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委托代理人:孙增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美玲、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被上诉人周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全成、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孙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下午,我夫妇领着孙戈从张家口市西沙河长途客运站乘02304次客车回蔚县,客车车牌号为冀G×××××。下午5点左右,我孙女需要下车小便,该车在张家口市南环加油站处停下,我领着孙女下车时,被车内过道堆放行李拌倒,摔到车外,车上工作人员和我丈夫将我送到张家口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后转院到蔚县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伤残评定十级”,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73元,营养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误工费44345元,护理费2164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交通费4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8582元。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原告应避让车上的行李而不避让,轻信可以通过,而导致绊倒摔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3、望法院公正客观予以判决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因此,一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无异议,原告所诉其受伤地点不在客运车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乘客车外遭受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另外同意通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人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O日,原告周美玲乘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02304次客车(车牌号为冀G×××××)回蔚县,下午5点左右,原告孙女需下车小便,该车在张家口市南环加油站处停下,原告周美玲领着孙女下车时,被车内过道堆放行李拌倒,摔到车外,造成伤害。经确诊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在蔚县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l2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俊护理,其未上班期间,工资、奖励停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工资表显示2013年度5、6、7三个月平均工资2633.3元,年工作日249.5天,月工作日20.79天,那么每日工资为2633元÷20.79天=126.7元,陪护人赵俊年工作日250天,月工作日20.83天,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66.7元,那么每日工资为3666.7元÷20.83天=176元。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冀G×××××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由于被告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通道堆放行李,影响正常通行,致使原告被堆放行李绊倒摔至车外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3天=3690元;3、营养费为30元×23天=3690元;4、陪护费,原告其丈夫赵俊日工资为176元,护理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及绩效奖励、福利,故应为123天×176元=21648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23天,出院后未能上班工作,其主张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350天,而根据原告单位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1天,故应以l23天+71天计算,共计194天×126.7元=24579.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评定十级,其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80元×20年×10%=451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26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酌情定为100元;8、鉴定费及复查费共计95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490.8元,其中,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951元。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冀G×××××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美玲各项损失115490.8元。二、驳回原告周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车主陈志强、张德福,被上诉人丈夫赵俊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医疗终结时间过长。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扣除节假日及休息日后再予以计算实际发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俊在与周美玲及其孙女乘车过程中,周美玲被堆放行李绊倒摔至车外受伤,赵俊作为现场目击证人,陈志强、张德福作为车主,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的陈述了周美玲受伤的经过,依法该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周美玲受伤住院后,医疗终结时间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合理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扣除节假日及休息日后再予以计算实际发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王艳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