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平,该公司宝鸡公路局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街道办事处大苏村。法定代表人周平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建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建平、被上诉人宇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6日,宇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陕建二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模板义务,但陕建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陕建二公司支付其模板租金、清理费、维修费、模板、配件丢失赔偿费共计332802元及违约金18969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陕建二公司负担。陕建二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宇天公司所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产生的租赁费扣除已付款后,下欠款金额应为53841.51元。其与宇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现宇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宇天公司(乙方)与陕建二公司(甲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的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工程项目名称:公路局住宅小区1#、2#楼;工程地点:高新11路;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等信息详见下表(其中数量为估算数额,具体以实际结算确定的数量为准);表1中对租赁物的名称、单价和起租天数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租赁物的技术要求: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提供工程有关图纸及产品技术要求,双方形成技术交底;2、乙方按照技术交底制定租赁物的设计方案,方案经甲方确认在确认单、平面图签字后成为租赁物交付的技术依据;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每栋楼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齐后计租,随退随减租费,租赁期限不足起租期限的,视起租期限为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限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费,甲方预计租赁物的最早进场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场产品的批次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但甲方通知的租赁物实际进场日期应当不迟于最早进场日期10天,否则自第11天开始视为双方确定的租赁物起租日;租赁物的交付: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施工现场,乙方送货甲方卸车;甲方退货,乙方卸车,费用双方自理;租赁物的归还:租赁期限届满,甲方应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后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全部退还至乙方厂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租金继续计算(清理不净收费按合同附件2执行);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净的模板与配件及大模板退齐15天后未退的产品及配件,甲方同意按《购买、丢失赔偿价格和清理、损坏收费价格表》(附件l)进行赔偿;租金结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及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按照表1确定的价格乘以第八条确定的数量及租赁期限计算得出;租金的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主体施工后,按月付租赁费的70%,退板前付至发生额的90%,甲方应于租赁物退厂后30日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90日内付清全部费用,租赁保证金在模板进场后抵做租赁费;违约责任: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租赁物,每逾期一日,每天按照3000元处罚金;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关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租赁物加工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后附有丢失、损坏、清理收费价格表及模板清理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宇天公司按照陕建二公司要求向陕建二公司工地运送大模板等租赁物,陕建二公司使用完毕后于2012年4月18日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宇天公司。2013年5月23日,宇天公司、陕建二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总结算单》: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最终以586771元包干,已付款296771元,下欠29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批付款于2013年6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第二批付款于2013年9月底之前支付14万元,逾期付款仍按本结算单630573.45元结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该结算单上有宇天公司业务员的签字及陕建二公司项目负责人梁建平的签字。签订结算单后,陕建二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宇天公司付款1000元,之后未付款。宇天公司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陕建二公司对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其已付款金额为378280元。经组织双方对账,确认陕建二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付款1000元。原审另查明,陕建二公司与宇天公司除公路局的合作项目外,还有其他合作工程。陕建二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除2014年1月29日的1000元单据外,其余单据付款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总结算单》之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宇天公司与陕建二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宇天公司接到陕建二公司运送模板的通知后,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陕建二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仅支付宇天公司租赁费1000元,余款未支付。本案中,陕建二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宇天公司付款378280元,因陕建二公司与宇天公司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且付款凭证除2014年1月29日的1000元凭证外,其余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故陕建二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全部认定为本案争议工程付款。陕建二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296771元加上结算之后付款1000元确定。宇天公司、陕建二公司结算时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陕建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陕建二公司关于违约金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宇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求陕建二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宇天公司、陕建二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故违约金应于结算的次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十日内支付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清理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共计332802元;二、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280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陕西宇天模板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26元。宣判后,陕建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比实际付款金额少算81569元,实际付款金额为378280元,而非296771元。合同约定,将“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变更为“取消优惠价”,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错误。原审对宇天公司不及时生产导致未按时进场的违约责任未予认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向宇天公司支付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共计252293.45元,诉讼费用由宇天公司负担。宇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总结算单》上有陕建二公司项目经理梁建平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之后,陕建二公司仅支付其1000元。陕建二公司已付款为《单项工程总结算单》上的296771元,加上已支付的1000元,总共支付296771元。双方关于“未依约付款则不予优惠”的约定,不排除合同对违约条款的使用,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合同约定,预计租赁物最早进场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具体以陕建二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其在陕建二公司未书面通知进场情况下,于2011年4月19日发货,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宇天公司与陕建二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宇天公司向陕建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而陕建二公司至今拖欠宇天公司部分租赁费未付,违反《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陕建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实际付款3782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陕建二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以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总结算单》载明的金额296771元,加上结算后陕建二公司的付款1000元确定。陕建二公司拖欠宇天公司部分租金的行为违反《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宇天公司请求陕建二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而原审以双方结算时间的次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陕建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