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文树瑞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市英才文化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树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市英才文化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文树瑞。委托代理人:徐德安,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8-2,8-3,8-5,8-6,8-55,8-56,8-68,8-79。代表人:林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英才文化培训学校。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琴意,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该学校员工。原告文树瑞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慈溪市英才文化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2.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61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物品费504元、误工费38592元、护理费160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9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1467元中的60%,计144880元,扣除被告英才学校已支付的62000元,尚需赔付828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英才学校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如下第一至第七事项及第十五、十六事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2013年11月7日6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明州路与孙塘路路口处时,与沿明州路自东往西由胡建波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文树瑞与胡建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主体及主要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被告英才学校,保险人系被告安诚公司,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胸部外伤,右股骨骨折,共住院27天,多次门诊复查。五、原告伤情鉴定情况: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宁波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被建议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即288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六、肇事车辆��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英才学校所有,胡建波系被告英才学校员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七、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英才学校已支付原告64495元(已含垫付的医疗费2495元),被告安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八、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22164元,原告提供的经医疗机构盖章确认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英才学校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15164元(含被告英才学校垫付的2495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提供的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九、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住院27天,每天按25元标准计算。十一、营养费:2700元,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日。十二、误工费:36984元,原告事发前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76天,误工费计36984元。十三、护理费:9852元,原告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与出院后的93日酌定参照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金额之总和。十四、残疾赔偿金:13353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审理中协商一致金额确定。十五、交通费:500元。十六、鉴定费:1200元。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大小酌情确定。十八、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经被告安诚公司定损为1500元,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购物品收据难以证明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以此诉请的其他附属医疗物品50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公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合计12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111500元。胡建波系为被告英才学校执行职务期间致原告受害,被告英才学校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3607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英才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英才学校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116164元。因被告英才学校已支付原告64495元,故被告英才学校尚需赔付原告51669元。被告安诚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被告英才学校尚需赔付的516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理赔额内,故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1669元。综上,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63169元。被告英才学校与被告安诚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树瑞1631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驳回原告文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原告文树瑞负担405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慈溪市英才文化培训学校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