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红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明与被告范明祺、钱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范民祺,钱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红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吴晓明,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俊儒,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民祺,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磊,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飞飞,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原告吴晓明与被告范民祺、钱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晓明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俊儒,被告范民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毛磊,被告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明诉称,两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每月利息为3%。原告已按照两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帐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钱飞飞。钱飞飞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73500元,共计773500元,剩余款项均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1941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范民祺辩称,被告范民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范民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人是被告钱飞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驳回对被告范民祺的诉请。被告钱飞飞辩称,被告钱飞飞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钱飞飞只是出于朋友的关系,在借条上签字证明一下,借款事实不存在。钱是范民祺借的,因为范民祺的朋友崔雅平做工程投标需要钱,自己是帮被告范民祺借款,钱都转给了范民祺及范民祺所指定的帐户,范民祺向钱飞飞打了5750000元的借条(含本案的1100000元),崔雅平也向范民祺打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帐户(帐号62×××92)分别向被告钱飞飞汇款1000000元和100000元,同日被告钱飞飞、范民祺(乙方)向原告吴晓明(甲方)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言明:乙方因资金短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每月利息3%,由于借款人拖欠或不能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借款协议的抬头乙方处有被告钱飞飞签名,借款协议落款处乙方有被告范民祺和钱飞飞签名。同日,钱飞飞和范民祺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吴晓明借款1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帐户(帐号62×××92)收到汇款773500元,原告陈述为被告钱飞飞还款,其中本金700000元及本金700000的利息73500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钱飞飞认可还款,但利息过高,该款中700000元为范民祺让崔雅平转帐给自己,自己再掏出73500元,合计773500元汇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及收条,亦证实了相关款项的交付,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对于两被告均主张自己为借贷关系的见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之间及与第三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700000元本金及2012年9月10日至12月26日的利息73500元,本院以本金1100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72907元,其超出的部分593元视为归还了本金,故被告还余本金399407元未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剩余本金399407元及本金399407元自2012年12月27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民祺、钱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明借款本金399407元及利息(以本金39940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为4857元,由被告范民祺、钱飞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4857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