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诗诗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文静),女,1991年12月30日,汉族,南京途远教育老师。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至其曾居住的被害人张某位于本市鼓楼区金陵新八村13幢四单元601室,用私藏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窃取张某三星牌SM-N9008V型移动电话机1部、充电器1只、手表1块。经鉴定,被窃移动电话机、充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430元。当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鼓楼区江雁依山郡培训班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依法应予惩处。赵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记录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