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傅丽仙与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丽仙,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傅丽仙。被告: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原告傅丽仙为与被告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经营公司)、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置业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丽仙,被告华越经营公司和华越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丽仙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位于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单元b-3209号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内全权委托给被告华越经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根据委托合同第4条第2、5项约定,被告华越经营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分别支付第四、五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40529.8元、40529.8元,但实际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委托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被告华越经营公司还应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四年度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8633元;第五年度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36元)。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支付原告租金81059.6元及判令被告华越经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869元(违约金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越经营公司、华越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房屋纠纷案已于2013年10月10日由贵院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方已于2014年1月9日按该民事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65284元及诉讼费1373元。2014年9月初,被告方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约1500户业主发出到公司现场办理交房手续、做产权证及申请按揭贷款的通知书,同时通过《金华日报》、《金华晚报》、金华电视台发布了公告和相关的电视采访内容。原告之前之后也和其他业主一起就上述事项及自己的诉求到公司进行了多次会面沟通。原告已知晓包括交房的基准日是2014年9月20日在内的《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但其坚持自己的观点至今未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坚持被告方系违约交房,故原告没有履行商铺委托义务,因此被告方无义务向其支付委托经营收益。且自2014年9月20日起,应视同被告方已交房。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内容:“本合同委托期第1-3年度为支持乙方培育市场,甲方同意乙方不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不能同时领取违约金和委托经营收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基础和违约事实;2.延期交房致歉书1份,证明被告华越置业公司承诺推迟交房不会影响租金收益。两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见答辩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理解错误,被告发该份致歉书的目的是逾期交房视为视同交房,但如果业主起诉被告逾期交房,则该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故被告方无需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基础,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通知、交款通知单、按揭贷款须知、资料清单、公告、已诉讼业主办理须知、登记办理须知各1份,证明被告华越置业公司已经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份起可以办理交房、产权证、按揭贷款手续等交房手续。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上是2014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华越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通知,因为被告华越置业公司要求签订和解书后才能办理按揭及办证手续,属于霸王条款,故原告未去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交将上述证据所涉材料已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华世贸中心单元b-3209号商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越置业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商铺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方:傅丽仙,受托方:华越经营公司,担保方:华越置业公司;委托经营的商铺:位于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b-3209号商铺;委托期限:共计十二年六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委托方式:委托方将该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内全权委托给受托方经营管理;委托期内商铺收益:1.本合同委托期第1-3年度,为支持受托方培育市场,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支付委托经营收益。2.本合同委托期第4-7年度,由受托方每年向委托方支付该商铺总价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等等”。后被告华越置业公司未按期交房,并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延期交房致歉书》,称推迟交房不会影响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收益。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越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傅丽仙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9日违约金,按已付款205298元月利率7.5‰计算;如2014年1月9日前交房,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2014年1月9日仍未交房,亦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款于2014年1月9日结算一次并给付原告,逾期给付的,则另加付50000元,与第一款一并进入执行程序。三、如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尚未办妥房屋产权证书,则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之次日起,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四、本案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另查明,上述委托经营的商铺实际于2014年1月22日开业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华越置业公司向原告逾期交付涉案房屋属实。但2014年1月22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商铺开业经营,应视为被告华越置业公司已交付了房屋。2014年1月22日之前,因被告华越置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导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际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未履行,无法产生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虽然被告华越置业公司曾在《延期交房致歉书》中称“推迟交房不会影响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收益”,但该表述不能理解为被告华越置业公司承诺既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又向原告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因原告已向被告华越置业公司主张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房屋实际并未交付,《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亦未实际产生,被告华越置业公司仅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2014年1月22日开始,上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际履行,但合同委托期应从合同实际履行日即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委托期第1-3年度,为支持受托方培育市场,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故实际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两年度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丽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