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锦瑞投资有限公司与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瑞投资有限公司,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39-1号原告:浙江锦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525号a西521室。法定代表人:曹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负责人:朱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亚夫。原告浙江锦瑞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的负责人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英华、汪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两块村级留用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经营,并共同组建项目公司,由被告承担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宜。该协议于2011年1月16日经下洋洲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生效。后被告以合作项目前期征地补偿、拆迁等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4日以转帐支票方式出借给被告700万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105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4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以上订约行为系被告原负责人朱永平的个人行为,被告村民代表大会从未对该协议进行表决。2、原告称被告以合作为由向被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700万元。即使存在借款也系朱永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朱永平利用公章对外私自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目前朱永平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刑事案件未审理本案所涉金额,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2011年5月23日,朱永平以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所有的两块村级留用地开发组建项目公司,共同建设开发上述土地。朱永平作为甲方代表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印章编码:3301220020427)。2010年1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原负责人朱永平一张华夏银行转帐支票,收款人为“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里庄坞村拆迁资金专户”、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后朱永平将该支票直接背书给桐庐永达石材工艺厂。审理过程中,桐庐永达石材工艺厂的负责人罗卫龙陈述,其收到朱永平支票背书支付的500万元后,朱永平将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了罗卫龙的个人借款,剩余460万元通过两次汇入朱永平提供的私人帐户内。2011年12月10日,原告又交付被告原负责人朱永平一张华夏银行转帐支票,收款人为“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里庄坞村拆迁资金专户”、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后朱永平将该支票直接背书给桐庐申盛花岗石工艺有限公司。2013年9月,朱永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因下洋洲里庄坞农居点建设需要,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用于征地补偿安置。因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讼时效已过期,特此证明。朱永平在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12月12日,中共桐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城南街道工作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朱永平利用“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里庄坞村拆迁资金专户”进行诈骗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桐庐县城南街道(原名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原负责人朱永平,自2008年12月起利用担任合作社负责人掌管公章便利,未经村委及村经济合作社报街道村级财务管理中心的审批,私自设立“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里庄坞村拆迁资金专户”,用作对外诈骗、经济借款的平台。朱永平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处理,因原告所汇款700万元未实际进入以上专户,故公安机关此前对该笔款未予立案侦查。但朱永平利用以上专户进行诈骗、借款所得款项,均用于其个人,作为村委及村经济合作社均不知情,另查明:2011年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的原因,原桐庐县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根据桐庐县公安局的公章刻制查询记录可以证明,名为“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印章编码:3301220009626)刻章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名为“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印章编码:3301220020427)刻章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及存根、银行对帐单、借条、《公章刻制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桐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城南街道工作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朱永平利用“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里庄坞村拆迁资金专户”进行诈骗的事实。而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2011年12月10日,分别交付给朱永平、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收款帐户即为以上里庄坞村拆迁资金专户。后朱永平未将700万元汇入被告经济合作社的帐户,即直接背书给案外人。其中被告背书人桐庐永达石材工艺厂的负责人罗卫龙陈述其收到朱永平背书支付的500万元后,根据朱永平指示将其中40万元用于朱永平的所欠个人借款,剩余460万元汇入朱永平提供的私人帐户内。以上500万元并未实际汇入被告的帐户内。故被告原负责人朱永平就本案所涉700万元款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锦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