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霍钊发与赵琴、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钊发,赵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85号原告:霍钊发,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琴,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员工。原告霍钊发诉被告赵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钊发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琴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钊发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45分,被告赵琴驾驶粤J/D6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祥兴村往联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联丰路祥兴路口左转弯往横栏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小榄镇联丰路由横栏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霍钊发驾驶的粤J/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霍钊发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霍钊发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第二天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4年7月9日认定被告赵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钊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被告赵琴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原告霍钊发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6074.5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0390.4元、车辆损失费1020元、车损鉴定费251元、拯救费90元、拖车费(即保管费)1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琴承担70%)。因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霍钊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霍钊发交通事故赔偿款31376.4元;2.被告赵琴支付原告霍钊发交通事故赔偿款28052.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琴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本司按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2.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发布的休息期护理时长标准认定,以30-45天计算为宜,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3.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霍钊发应提交单位缺勤证明及劳动合同,本司建议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4.交通费,过高;5.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拯救费、拖车费,应按相关票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时45分许,赵琴驾驶粤J/D6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榄镇祥兴村往联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祥兴村路口左转弯往横栏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小榄镇联丰路由横栏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由霍钊发驾驶的粤J/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霍钊发、赵琴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7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琴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霍钊发驾驶机动车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赵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钊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霍钊发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霍钊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建议期间1人护理;加强营养;视伤口情况门诊定期换药,专科门诊定期复诊等。霍钊发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074.5元(发票金额为46084.5元,霍钊发只主张46074.5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900元,护理费5000元(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胸锁关节脱位的护理30-60日的规定,以60天计算,按护理人员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费10186.67元(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以霍钊发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3056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粤J/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020元、车损鉴定费251元、拯救费90元、保管费125元,以上费用合计65147.17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D6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赵琴,该车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赵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钊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D6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霍钊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霍钊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赵琴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霍钊发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65147.1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6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797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37974.5元,由赵琴赔偿70%即26582.15元;2.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186.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86.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3.粤J/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020元、车损鉴定费251元、拯救费90元、保管费125元,合计148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霍钊发的损失为27172.67元;赵琴应赔偿霍钊发的损失为26582.15元。霍钊发要求赵琴、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赵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霍钊发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172.67元给原告霍钊发;二、被告赵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582.15元给原告霍钊发;三、驳回原告霍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霍钊发负担123元(原告已预交12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被告赵琴负担57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佩兰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