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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汪章军、张卫国与张卫国、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章军,张卫国,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39号原告:汪章军。被告:张卫国。被告:素萍,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章军与被告张卫国、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章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卫国、素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已自行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章军撤回对被告张卫国、素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章军负担。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