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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香花与刘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香花,刘春梅,廖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蔡香花,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刘春梅,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廖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蔡香花与被告刘春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香花、被告刘春梅、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香花诉称,2014年10月31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富豪村路口,被告刘春梅驾驶车牌号为京P1F1**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自行车报废,原告受伤。报警后,原告被999送往解放军263医院就诊。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91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财产损失即自行车修理费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梅辩称,对于诉状上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不是999送到医院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费用可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富豪村路口,刘春梅驾驶车牌号为京P1F1**小客车与蔡香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香花受伤。蔡香花往解放军263医院就诊,在急诊观察治疗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左髋及双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34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春梅负全部责任,蔡香花无责任。蔡香花伤病期间由其女儿张芹芹请假护理17天,为此张芹芹单位扣发其工资及奖金4300元。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7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695.77元。被告刘春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未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之内,且刘春梅不要求法院处理此项费用。另查,京P1F1**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廖强。庭审中刘春梅称与廖强是同学关系,该车为借名买车,实际为刘春梅所有,此次事故与廖强无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司机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阐述如下:护理费,本院参照医院诊断书及原告女儿张芹芹的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原告因无法为其女儿带孩子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对其数额,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看病时间、次数及票据确定;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因此次事故损坏,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头部留下疤痕导致头发无法生长,影响形象,对其精神有一定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费用均根据法律规定及票据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蔡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蔡香花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春梅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