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与夏卫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夏卫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杜鹃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2593-0。法定代表人庄博文,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杨广忠。委托代理人徐卫兵。被告夏卫华。委托代理人高波,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卫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兵、被告夏卫华及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赔付,或被告配合原告领取后赔付。被告作为维修技术人员在公司工作多年,但被告在工作中忽视叉车运行,存在严重过失,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薪资为1370元,原告支付被告薪资2215元,故不存在工资差额。为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卫华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按2010元标准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3年6月28日被告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3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545.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鉴定费4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12日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348.81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证照津贴100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护理费5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1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直接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12日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077.13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证照津贴2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4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被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忽视叉车运行,存在严重过失,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以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原工资待遇支付,但原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差额应当支付。原告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计算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仲裁裁决被告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手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即同意被告直接领取,且被告正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本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理涉。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卫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1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12日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077.13元、证照津贴200元、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