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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莫蔼宁,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惠光、游兢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莫蔼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同村村民,XXXX年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梁某乙,XX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二人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8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耳朵受伤。2012年,儿子梁某乙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便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13年6月,原告只身前往柳州打工,期间被告一看见就殴打原告致伤。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梁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梁某甲没有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梁某某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婚姻登记的原始记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XXXX年X月X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梁某某提供的XX乡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XX乡X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经办人署名为梁品,内容为:梁某某与梁某甲系同村人,XXXX年春节期间开始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梁某乙,XX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2012年11月其儿子梁某乙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这对双方脆弱的夫妻感情打击非常大。现梁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提出离婚,建议法院依法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上述有关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的内容均不属于村委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的事项。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际上也并未参与相关当事人的感情生活及其变化等系列事件的发生、经过等环节,其证明的有关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之内容缺乏相关的资质,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确认。而原告梁某某并未就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之内容提供其他与之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同村村民,XXXX年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XX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之儿子梁某乙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7月28日,原告梁某某以被告梁某甲经常殴打原告,且分居1年5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现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仅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而原告梁某某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仅提供融水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而该证据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内容上因出具上述证据的村委会缺乏相关的资质,且缺乏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补充或加强而不被采纳。原告梁某某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并自由恋爱,二人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的感情基础还是较好的。婚后,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儿子梁某乙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后,双方相处有了一定的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真诚沟通、多一份包容和付出,暂时的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梁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杨 惠 光人民陪审员 游 兢 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