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为方便耕种农作物,携带草刮、镰刀等工具到宜章县杨梅山镇香花村当地称“罗兰丘”的责任田里烧稻草杆。到达责任田后,余某某先用打火机点燃田中已成堆的稻草垛,任其燃烧,自己则用在旁边清理田埂上的杂草。10余分钟后,火苗突然被风吹至旁边田的杂草上,引起了大火,遂迅速蔓延至山林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1公顷(54.15亩)。同年10月27日,余某某主动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失火现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余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余某乙、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曾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所作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而引起了森林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为方便耕种农作物,携带草刮、镰刀等工具到宜章县杨梅山镇香花村当地称“罗兰丘”的责任田里烧稻草杆。到达责任田后,余某某先用打火机点燃田中已成堆的稻草垛,任其燃烧,自己则用在旁边清理田埂上的杂草。10余分钟后,火苗突然被风吹至旁边田的杂草上,引起了大火,遂迅速蔓延至山林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1公顷(54.15亩)。同年10月27日,余某某主动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宜章县杨梅山镇香花村民委员会请求对余某某从宽处罚。2015年2月4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曾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余某乙、邓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宜章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宜林鉴字(2014)B-013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宜章县杨梅山镇香花村民委员会关于请求宽大处理余某某失火一事的报告,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2015)宜社调字15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用火,因疏忽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54.15亩(3.61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失火后积极扑救,且取得了受损农户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余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