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武娥与郑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娥,郑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刘武娥,女,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榕才,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刘武娥与被告郑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榕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娥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限1个月,本金每日归还不低于3000元,逾期愿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并提供其住房贷款合同、购房发票、住房公积金存折原件作为抵押物。该款原告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形式支付。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郑榕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的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变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郑榕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郑榕才立借条(收据)向原告刘武娥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5月12日止、逾期按每日1000元计息,借款人同意出借人现金支付。该款原告实际于借款当日银行转账1126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愿放弃讼争借条函头“特约:本金以每日不低于3000元/日返还,余款必须在2012年5月12日前全部结清,如若违约则按1000元/日次加收”的约定。此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3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中短期六个月内自2011年7月7日起为6.1%、2012年6月8日起为5.85%。本案借款所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1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8日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单、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因本案借款所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1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8日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此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所应付的逾期利息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榕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武娥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约定的每日1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刘武娥负担260元,被告郑榕才负担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榕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代理审判员 林 芊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玢宇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