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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宜城市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三农种业有限公司,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17号原告宜城市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01号。法定代表人彭德军,三农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刚,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农公司诉被告沈刚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农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农公司以被告沈刚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城市三农种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宜城市三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