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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谢利华与向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华,向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谢利华,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允康,男,194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向家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利华与被告向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允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家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利华诉称,被告因经营徐生记大酒楼需要,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干鲜、粮油等,累计欠原告货款472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47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家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欠原告货款47230元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系与他人共同合伙经营徐生记大酒楼,故希望原告追加其他合伙人以及陈美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以及陈美为共同被告,那么被告向家强只按合伙人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璧山区徐生记大酒楼于2010年7月20日成立,业主为向家强。原告谢利华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给被告向家强供干鲜、粮油等,被告欠原告货款47230元。被告向家强举示,2014年11月27日,向家强与陈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债务应当由陈美清偿。原告谢利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向家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向家强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利华、被告向家强的当庭陈述,以及送货单、工商基本信息查询表、《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原告谢利华、被告向家强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原告谢利华与被告向家强经营的璧山区徐生记大酒楼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家强欠原告货款47230元属实。现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家强支付货款4723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利华货款4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20元,合计1013元,由被告向家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