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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赵利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733号原告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法定代表人王来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东。原告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赵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赵利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瓶。截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赵利东尚欠原告货款493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利东给付原告货款49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东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所供玻璃瓶存在易碎、瓶口不圆等质量问题,该部分瓶子的货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赵利东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瓶。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赵利东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304元。原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利东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利东给付货款49304元,有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赵利东抗辩原告所供玻璃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间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且涉案瓶子均已使用完毕,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