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金木与林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木,林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陈金木,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正洪,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金木与被告林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木诉称:被告林正洪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3900元整,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正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林正洪向原告陈金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金木借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元整(13900)。现因经济拮据,以上欠款项分成六次期归还(自2012年7月10起至2012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余额于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以上款项以转账形式打入中国建行账号:62×××15。如有违约,自愿按日多加壹佰元算,直至全部归还。借款人:林正洪。2012、5、19”。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木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正洪拖欠原告陈金木借款人民币139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金木请求被告林正洪偿还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支付该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木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及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二千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息;以人民币二千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计息;以人民币二千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息;以人民币二千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息;以人民币二千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息;以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减半收取为204元,由原告陈金木负担50元,被告林正洪负担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