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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高祥与刘咸章、丁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祥,刘咸章,丁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周高祥,个体户。被告刘咸章,个体户。被告丁巧云,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指。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高祥与被告刘咸章、丁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高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高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高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高祥负担。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宫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