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闫保山与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山,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44号申请人闫保山,男,1954年2月2日生,满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号村**号营子*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李荣,男,1960年2月10日生,司机,内蒙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淖尔镇佛殿街78号。身份证号申请人闫保山与被申请人李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荣驾驶的蒙H503**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闫保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荣驾驶的蒙H503**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牛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