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卢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卢XX驾驶黑CN**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从宁安市镜泊乡向镜泊湖水产养殖场方向行驶,行至镜泊湖水产养殖场冷库南侧时,与对向马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董X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卢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卢XX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卢XX与被害人董X的父亲董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XX赔偿被害人父亲的董XX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人马XX、张XX等证录笔录;被告人卢XX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书、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鉴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