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慈惟贤、孙某等与孙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惟贤,孙某,慈勤平,孙宗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慈惟贤,农民。原告孙某,农民。原告慈勤平,农民。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建,农民。慈惟贤、孙某、慈勤平与孙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惟贤、孙某、慈勤平之委托代理人王准,被告孙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惟贤、孙某、慈勤平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许,被告驾驶自有的鲁Y×××××号三轮汽车沿滨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海路与龙泰路路口处时,其三轮车的左前角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慈新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慈新顺受重伤后死亡。由于交警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73.85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02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数为449413.4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万元,余下损失349413.45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174707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200元,被告还应支付154507元。被告孙宗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被告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车辆主动撞到被告的车辆。并且被告的车辆手续齐全,原告车辆无任何手续。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慈惟贤、孙某系慈新顺之父母,原告慈勤平系慈新顺之妻。2014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孙宗建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沿滨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海路与龙泰路路口处,三轮汽车的左前角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慈新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慈新顺受伤,两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各方对发生事故时,摩托车的行驶轨迹陈述不一致,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摩托车的行驶轨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Y×××××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慈新顺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脑内血肿;2、脑疝;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5、口唇、面部皮肤裂伤;6、左侧额叶、颞叶软化灶;7、肺炎;8、双侧胸膜腔积液;9、右锁骨粉脆性骨折;10、右侧肋骨骨折;11、左下2牙齿缺如,左上1、右上1、左下1、右下12牙齿松动。2014年9月10日,原告要求退院,住院35天,花费门诊费3189.91元、住院费73283.94元。2014年9月19日,慈新顺去世。慈新顺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慈吉亮护理,慈吉亮在南京金源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800元。庭审中,慈吉亮表示放弃继承,并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慈惟贤、孙某、慈勤平。被扶养人慈惟贤与孙某共育有子女三人,慈惟贤1927年12月13日出生,孙某1932年12月14日出生。另查,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工资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各方对发生事故时,摩托车的行驶轨迹陈述不一致,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摩托车的行驶轨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文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举出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慈新顺、孙宗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慈惟贤、孙某、慈勤平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孙宗建负担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造成慈新顺死亡及被告孙宗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慈新顺受伤期间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慈新顺2014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去世,误工时间计算为45天,故误工费应为1309.3元(10620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慈勤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90元,因发生事故时慈新顺年满57周岁,慈勤平年满55周岁,慈新顺年满60周岁时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再承担扶养其妻慈勤平的义务,故慈勤平的扶养年限计算为3年(60岁-5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089.5元(7393元/年×3年÷2),因原告慈惟贤、孙某均超过75周岁,原告慈惟贤、孙某有子女三人,其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643.3元(7393元/年×5年÷3人×2)。慈吉亮放弃继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上,本院核定原告慈惟贤、孙某、慈勤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473.85元(3189.91元+732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误工费1309.3元(10620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0201.6元(6800元/月÷30天×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2.8元(11089.5元+2464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5460.5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及被告孙宗建已支付的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宗建应赔偿的数额为108030.3元[(360460.55元-120000元)×50%-17200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宗建赔偿原告慈惟贤、孙某、慈勤平医疗费764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1309.3元、护理费102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2.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5460.5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及被告孙宗建已支付的17200元,被告孙宗建还应赔偿108030.3元[(360460.55元-120000元)×50%-17200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慈惟贤、孙某、慈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慈惟贤、孙某、慈勤平负担510元,被告孙宗建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