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爱军,该行行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责人蔡陈军,该行行长。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仕祥、宗建飞。被申请人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善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李洁,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世祥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听证。申请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称:我行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被申请人以名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工业园区南马厂大道以东、和平路以南、纬九路以北约180亩(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订立《补充协议》,变更为约202亩)土地及其上的80438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48个月;首期贷款利率未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订立《补充协议》,变更为按基准利率执行),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逾期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3月25日就上述所涉土地使用权73147平方米、61539平方米订立《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还于2014年2月13日就申请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11幢房屋订立《抵押合同》一份。上述抵押物均用于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所有费用。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22日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经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为73147平方米、61539平方米,担保的债权范围分别为1700万元和1400万元。2014年2月13日,双方就被申请人名下的11幢房屋定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淮房他证开字第D14012**号、D1401276号、D1401274号、D1401275号、D1401273号、D1401272号、D1401271号、D1401270号、D1401268号、D1401269号、D1401267号,抵押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8327.65平方米,共同担保债权数额为47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1日,申请人分三次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合计6000万元,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4500万元、利息(含罚息)1774745.6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止清偿本息之日。现申请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利息,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上述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款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所有费用在4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事实无异议。申请人提供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中国银行淮安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因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违约行为引起申请人可要求对全部未到期贷款提前偿还,并对担保物实现抵押权。在听证中,申请人放弃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东路南侧7314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大道东侧、经九路北侧615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口大道227号1-11幢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中国银行淮安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全部债务本金(45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和税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