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军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潘军,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60462567-7。法定代表人:高佩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军诉被告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军、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购买五爱服装城五层常兴名品商城诚意金协议。协议约定:如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应当将本协议诚意金无条件退还给乙方。然而到了2014年2月22日协议规定退还日期,几次催要诚意金,甲方都不予退还,违反协议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原告拖欠被告租金,所以从未向被告所要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如原告支付被告4C04J号档口所欠租金的话,被告将无条件退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目前,4C04J号档口所欠租金另案已做出认定,故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潘军与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五爱服装城常兴名品商城招商诚意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潘军自愿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诚意金贰万元,意向优先购买一个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常兴名品商城店铺。另约定:如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应将本协议诚意金不计利息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潘军即将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为其开具收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签订关于五爱市场服装城常兴名品商城店铺的买卖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五爱市场服装城常兴名品商城招商诚意金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特约商户签购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爱市场服装城常兴名品商城招商诚意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受其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实际支付了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但双方至今仍未实际达成商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负有最迟于2013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日)起三个月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无息返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将诚意金人民币2万元予以返还,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返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逾期返还诚意金的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拖欠被告租金而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已经另行诉讼,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军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军诚意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沈阳无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