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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益柳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柳,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益柳,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益柳、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益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益柳按照上线“阿新”(另案处理)的指令,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前往福州市鼓楼区铭豪酒店936房间,将5.6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益柳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益柳、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益柳、张某某明知是氯胺酮而予以贩卖5.6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益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益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黄益柳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益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的毒品和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益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5.6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益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益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已鉴于其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