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春与被告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春,吉林省公主岭监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张学春,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被告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法定代表人李壮,系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陈朝,系该监狱法律顾问。原告张学春与被告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璟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春、被告吉林省公主岭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为被告采购燃煤,被告先后支付煤款3.5万元,因单位经济紧张,由原告垫付尚欠煤款2.5万元。有《关于张学春、姜玉一九九七年采购300吨石仁煤货款支付情况的调查报告》为凭。并且先后经过王学军、安平、沈杰祥三任监狱长签字确认应当予以给付,但都因资金短缺没有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买煤款2.5万元及利息34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合理合法的利息,同意利息从1998年2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四平机电公司煤款说明(复印件)。3、关于张学春、姜玉一九九七年采购300吨石仁煤货款支付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曾为被告垫付购煤款,1998年2月23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部分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四平机电公司煤款说明复印件、关于张学春、姜玉一九九七年采购300吨石仁煤货款支付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曾为被告垫付购煤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并同意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购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同意从1998年2月23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从1998年2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为28427.2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金额为28427.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学春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8427.28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