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乔正龙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正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正龙,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丽,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进榜,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地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乔正龙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乔正龙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金隅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分公司)签订长期《购销石料协议书》,由乔正龙在该公司位于周口店地区的石料场进行石料搬运、装车。2014年3月1日9时左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下属的房山分局将其作业使用的临时放置于穆岩寺沟道边的DH300LC-7型挖掘机及MZG3500型破碎器拖走。后其多次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讨要说法,但该局未予答复。乔正龙认为房山国土分局在没有出示证件及合法手续、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扣押其车辆且事后拒不告知处理情况的行为显系违法行政。故现起诉要求市国土局返还其被扣押的DH300LC-7型挖掘机及MZG3500型破碎器。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2月28日至3月1日,房山区相关部门联合对周口店镇穆岩寺沟和黄院沟非法开采点进行打击非法开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我局及下属房山国土分局不是此次房山区开展打击非法开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的部门,也未扣押乔正龙所诉财物。我单位未实施该行政行为,不同意乔正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乔正龙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扣押财其斗山DH300LC-7型挖掘机及MZG3500型破碎器行为违法一案的审理中,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实施了其所诉的扣押强制措施,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对乔正龙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乔正龙的起诉。乔正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市国土局下属的房山国土分局参与了此次联合执法并实施了扣押其车辆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乔正龙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扣押财其斗山DH300LC-7型挖掘机及MZG3500型破碎器行为违法上诉一案的审理中,因其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实施了其所诉的扣押强制措施,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因此,对乔正龙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上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乔正龙的起诉是正确的。乔正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琪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