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强、李建华与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丁兆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与晨鸣路交叉路口向北1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炳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立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强、李建华、丁兆全、傅建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兆全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营路疏港路路口处时,与沿港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培连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金凤、李培普、李俊禄、张元钤、李建文、丁汉娥)相撞,被告丁兆全逃逸,该事故致刘金凤、丁汉娥、李建文、张元钤受伤,车辆受损,刘金凤、丁汉娥、李建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丁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建华、李强分别为受害人丁汉娥的丈夫和儿子。被告丁兆全是被告傅建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傅建好系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始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始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原告李建华、李强主张因受害人丁汉娥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72.60元;2、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620元/年×20年);3、丧葬费23193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20元[李建军误工费1760元(按实际公司收入标准计算:110元/天×16天)+崔永祥误工费1760元(按实际公司收入标准计算:110元/天×16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2.6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计236865.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华、李强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告的户口本、寿光市营里镇李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寿光市羊口镇单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兆全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培连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金凤、李培普、李俊禄、张元钤、李建文、丁汉娥)相撞至原告李建华、李强的亲属丁汉娥死亡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丁兆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丁兆全系被告傅建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傅建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兆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傅建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建好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傅建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建华、李强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6865.60元。对原告李建华、李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告李建华、李强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李建华、崔永祥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该二人与潍坊圣鑫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加盖劳动部门的签章,且其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二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该二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受害人丁汉娥火化之日,共计5天,原告李建华、李强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为493.50元(49.35元/天×5天×2人)。因受害人丁汉娥死亡给原告李建华、李强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李建华、李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可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李建华、李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7359.10元。因被告丁兆全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建华、李强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确定本案二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11.48%,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比例为32.47%,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元(10000元×11.48%)、残疾赔偿金35717元(110000元×32.47%),共计36865元。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投保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者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丁兆全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且投保人在投保告知书中盖章确认已对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详尽理解并认可,保险人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应予免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失,计210494.10元,应由被告傅建好、丁兆全、捷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李建华因丁汉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损失36865元;二、被告傅建好赔偿原告李强、李建华因丁汉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494.10元;三、被告丁兆全、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李强、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傅建好、丁兆全、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不享有有任何收益,只是对该车辆提供服务,且交通事故是因为人的责任,不是因为车的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被上诉人李强、李建华主张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强、李建华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丁兆全、傅建好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挂靠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转让、出租道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依据被上诉人傅建好与上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担问题,涉案车辆驾驶人丁兆全肇事逃逸,属于投保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约定的免责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