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甘元洪与董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元洪,董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甘元洪,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泽江,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甘元洪诉被告董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被告董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元洪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董泽江因购车差资金找原告甘元洪借款,原告甘元洪借给被告董泽江50000元,被告董泽江向原告甘元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泽江未能按期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董泽江立即偿还原告甘元洪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泽江承担。被告董泽江辩称:被告董泽江确实向原告甘元洪借了50000元,原告甘元洪只转账了48000元给被告董泽江,是由原告甘元洪的丈夫李荣凯作的担保,李荣凯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董泽江要回了40000元,当时他们还是夫妻关系。我愿意偿还剩下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董泽江找原告甘元洪借款50000元,原告甘元洪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董泽江48000元,被告董泽江向原告甘元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甘元洪(身份证XXXXXX)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董泽江。担保人:李荣凯。身份证XXXXXX。电话XX****。还款时间2014年12月9日。借款时间2014年6月9日。”李荣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董泽江陈述其以为原告甘元洪与担保人李荣凯是夫妻关系,故于2014年8月10日向李荣凯偿还了40000元借款,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董泽江向本院举示了李荣凯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董泽江还陈述与原告甘元洪口头约定月息4分,除开甘元洪支付本金时扣除的2000元,被告董泽江另行向李荣凯支付了3个月共计6000元利息。原告甘元洪陈述其与担保人李荣凯在借款发生时是恋爱关系,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二人已经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甘元洪并未收到被告董泽江的还款,也对被告董泽江还款给李荣凯的事实不知情。原告甘元洪对于口头约定月息4分无异议。原告甘元洪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担保人李荣凯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原告甘元洪举示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泽江向原告甘元洪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董泽江实际借到的本金为9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董泽江应按照实际借到的,48000元本金偿还原告甘元洪。关于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即年利率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计算为以4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泽江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为以4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被告董泽江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为以4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董泽江在庭审中陈述其向担保人李荣凯偿还了40000元借款及6000元利息,因被告董泽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李荣凯有权接受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且原告甘元洪也未对李荣凯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对于被告董泽江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甘元洪借款40000元和利息6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甘元洪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担保人李荣凯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元洪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元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甘元洪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泽江负担504元,由原告甘元洪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