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1号谭某甲等七人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谭某甲不能到案,同月9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辩护人熊某甲,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绰号“涛娃子”,男。2003年8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17日被释放。2013年8月21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蔚某甲,曾用名余某甲,绰号“老雕”,男。2007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释放。2013年8月21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绰号“马娃”、“雨子”,男。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30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绰号“杨子”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尤某甲,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蔚某甲、马某甲、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公诉机关又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蔚某甲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2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9月5日、12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尤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得知姨父吴某甲在其承建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九号楼工地上被十号楼工地老板陈某甲打了一拳后,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徐某甲带人过来帮忙出气,徐某甲随即邀约被告人蔚某甲,蔚某甲又邀约被告人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及景某甲(在逃)等人赶到工地。同日14时许,徐某甲先带景某甲、吕某甲、尤某甲三人进工地办公室对陈某甲拳打脚踢,陈某甲的朋友夏某甲劝架时,被吕某甲等人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冯某甲的朋友肖某甲等人上来,双方发生争执,蔚某甲、马某甲先后手持双管猎枪,开枪威胁,并用枪将对方吓跑。事后,徐某甲、蔚某甲等人乘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马某甲将双管猎枪带到襄城区欧庙镇交给被告人黄某甲保管,黄某甲在明知马某甲交给自己的是枪支的情况下,而对枪支进行藏匿。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夏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另经鉴定,双管猎枪具有杀伤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类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蔚某甲、徐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将枪支藏匿于被告人黄某甲家中,黄某甲明知马某甲藏匿其家中的是枪支,而进行窝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辩护人熊某甲提出,1.本案系被害人以断电方式强取工程款引起,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谭某甲主观恶性小,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蔚某甲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辩护人王某甲提出,被告人蔚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从轻对被告人蔚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辩护人张某甲提出,1.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马某甲的刑罚。3.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甲、尤某甲、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逃)的姨父吴某甲因阻止“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十号楼施工老板冯某甲、陈某甲掐断九号楼电缆线而与对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甲打了吴某甲一拳,吴某甲被打后电话告知了谭某甲,谭某甲遂邀约被告人徐某甲带人帮忙出口气,徐某甲随即邀约被告人蔚某甲一同前往,蔚某甲答应后又邀约被告人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与景某甲(在逃)等人一同前往。同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带领吕某甲、尤某甲与景某甲进入魏庄还建房工地办公室,经吴某甲指认陈某甲后随即上前对陈某甲拳打脚踢,陈某甲的朋友夏某甲在场见状欲劝架时,被吕某甲、尤某甲等人持砖头砸伤头部,冯某甲的朋友肖某甲见状遂喊人上来帮忙,双方随即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在外见状遂手持双管猎枪开枪威胁,并随即将对方吓跑,随后,被告人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等人乘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马某甲将双管散弹枪带到襄城区欧庙镇交给被告人黄某甲保管,黄某甲明知马某甲交给其的是枪支,仍对该枪支进行了藏匿。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谭某甲、徐某甲、蔚某甲、吕某甲、尤某甲抓获归案。同月30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黄某甲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黄某甲住处扣押双管散弹枪一把。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夏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经鉴定,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查获双管散弹枪具有致伤力,系枪支。另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谭某甲代表被告人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夏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85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夏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上午,其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九号楼工地上索要地基工程款时,因没见到工地的吴总,遂拉了九号楼工地的电闸,并将电线收起来拿走,工地吴姓看料员见状与其发生争执,并不让其驾车载物离开。同日14时许,其和夏某甲、冯某甲等四人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休息时,吴姓看料员突然将门踢开,并带领五名陌生男子对其头部、眼部、胸部拳打脚踢,夏某甲见状质问对方为何打人时,亦被对方五名男子殴打,后其听见一声枪响。(2)被害人夏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下午,其和冯某甲、陈某甲、肖某甲等人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工地张总办公室聊天时,工地一名老人带领五名陌生人进来殴打陈某甲,其质问对方为何打人时,亦被对方殴打,并随后听到枪响的声音。(3)证人肖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其和冯某甲、陈某甲、夏某甲、方某甲等人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工地办公室谈事时,突然从外面冲进来四、五名陌生男青年将陈某甲、夏某甲打伤,后这几名陌生男子又向工房放了几枪后扬长而去。(4)证人方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其和肖某甲一起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工地找冯姓老板玩,刚到工地办公室坐下几分钟,就见四、五名陌生青年冲进办公室内殴打其中一名50多岁的男子,大家见状就起来劝架,后听见“嘭”的一声,其随后见一名年轻男子手持一把散弹枪又连开两枪,并让大家不要动,后这些人追打完冯总的员工后逃离现场。(5)证人杨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11时许,其得知“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工地十号楼老板在拆其九号楼电缆线后随即赶到现场,后见十号楼的两名老板把九号楼施工的电缆线全拆下来欲拉走,九号楼的吴工见状就上去夺线,被对方其中岁数大点的老板将左眼部打了一拳,当时就肿了起来,其遂和吴工一起阻止对方将电缆线拉走,并将吴工被打的情况电话告诉了谭某甲。(6)证人吴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11时许,其在“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工地见一名50多岁的陌生男子带着两名30多岁的陌生男子在收线,遂上前阻止对方,后被这名50多岁的陌生男子用拳头将其左眼部打了一拳,对方还欲持木棍殴打其时被其他人拉开,其遂给侄儿谭某甲、徐某乙打电话让两人到现场查看,同日下午,徐某乙带领四、五名男子驾车赶到工地,并询问其是谁打的人,其指着那名50多岁的陌生男子后就站到项目部外面的场子里,后其听见里面打起来了就跑到后面工地的场子里看电缆线去了,期间还听见“啪”的一声响。(7)证人罗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14时许,其在魏庄还建房工地做工时听见两声像鞭炮炸响的声音,两声是不一样的响声,后听说是开枪了。(8)证人冯某甲证实,2013年8月20日上午,其和陈某甲因索要魏庄还建房九号楼基础工程款未果,遂将九号楼的电给断了,并欲将现场的电缆线拿走,防止九号楼的老板继续开工,九号楼工地一看场的中年人见状阻止其和陈某甲收电缆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其欲驾车离开现场时亦被阻止。同日下午,其和陈某甲、夏某甲、肖某甲等人在魏庄还建房工地办公室谈事时,九号楼看场的中年人带领三、四名年轻人进来指着陈某甲称就是陈某甲打的人,这几名年轻人随即上前对陈某甲拳打脚踢,后又见这些人追打夏某甲的儿子,对方一名男子手中还拿了一把仿“六四”手枪,夏某甲上前阻拦时亦被对方持砖头打倒在地,工地出口处还有对方一名男子持一把长枪守着,其见状就没敢动,直到对方离开现场后才将夏某甲送往医院救治。(9)证人黄某乙证实,2013年8月20日下午,其在魏庄还建房工地项目部见两方人为工地转包款发生争执,后有人进来质问谁打了其姨夫,并冲进来打人,随后,其听见室外有人放枪,并见一名年轻男子拿着一把银白色双管散弹枪,其当时至少听见两声枪响。(10)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8月20日14时许,肖某甲让其开车接肖某甲到“深圳工业园”的工地,后其和肖某甲、刘某甲、冯某甲等人驾驶两部轿车赶往工地,肖某甲、冯某甲等人下车后不久,其听见里面有人大声争吵,其和刘某甲下车查看时见两三名男子正在殴打肖某甲的一名朋友,其上前质问对方时,突然听见一声枪响,其随即与刘某甲朝工地外跑,工地门口的一名持银白色小手枪的男子用枪指着其和刘某甲,让两人不要跑,其和刘某甲没有理会对方,迅速翻墙跑到另外一个工地躲了起来。(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0日15时,事主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被告人谭某甲、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上身照片证实各被告人的上身身体特征。(1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甲的住处提取一把双管猎枪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右眼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夏某甲一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右手腕背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6)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甲住处提取双管猎枪具有致伤力,系枪支。(1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谭某甲、徐某甲、蔚某甲、吕某甲、尤某甲抓获归案。同月30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黄某甲抓获归案。(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的前科情况。(19)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谭某甲代表被告人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夏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85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夏某甲的谅解。(2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警方追缴涉案枪支,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21)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2)被告人谭某甲供述,2013年8月20日11时许,其得知姨夫吴某甲在“深圳工业园”工地被打后,就让老俵徐某甲去现场处理,后担心徐某甲将事搞大,遂和战友黄某乙驾车与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在南漳九集路口会和,随后众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赶往“深圳工业园”工地,在工地大门口,其见姨夫吴某甲的右眼部有点肿就询问对方去向,得知对方吃饭后,其亦安排大家及随后赶来的吕某甲等人先吃饭。饭前,其还专门交待徐某甲只要对方把问题解决好就行,不要把事搞大了。饭后,其和战友黄某乙驾车到南漳县办其他事去了。(2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老俵谭某甲打电话称其姨爹吴某甲在谭某甲的工地被人打了,让其一起过去看看,因蔚某甲和其当时在一起,其遂喊蔚某甲一同前往,后谭某甲驾车到南漳九集的公路上将其和蔚某甲载上一起,路上蔚某甲又电话邀约了几个人过来,谭某甲说:“这回说天也要出口气”。到谭某甲的工地后,因打姨爹吴某甲的人出去吃饭了,其遂和谭某甲、蔚某甲、马某甲、“杨娃”到附近的饭店吃饭,并商定等会将打人的人教训一顿,出口气算了,不要把事搞大了。饭后,谭某甲离开了现场,其和“杨娃”、蔚某甲、马某甲等人赶到工地大门口,姨爹吴某甲随后将其和蔚某甲喊的三名男子带到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蔚某甲和马某甲守在门口,其和蔚某甲喊的三名男子随即上前对姨爹吴某甲指认的那人拳打脚踢,后屋内的人都往外涌,其和“杨娃”随即亦跟了出来,并被外面的七、八名男子围住阻止三人离开,马某甲在外见状遂拿出一把银白色的双管长枪放了一枪,并让大家不要动,随后马某甲又放了一枪,对方的人见状遂乱跑,其和蔚某甲、马某甲、“杨娃”等人随后驾车离开现场。事后,其将打人并放枪的情况告诉了谭某甲。(24)被告人蔚某甲供述,2013年8月20日上午,徐某甲喊其一起到谭某甲的工地帮忙出口气,后谭某甲开车到南漳九集一公路边与其及徐某甲、马某甲会和,马某甲当时还带了一个装着东西的蛇皮袋子,大家随后驾驶两辆轿车赶往“深圳工业园”谭某甲的工地,路上,其担心人不够,还邀约老俵吕某甲喊几个人一起去,后吕某甲又喊了另两名陌生男子到“深圳工业园”谭某甲的工地与大家会和,谭某甲随后安排大家先吃中饭,饭后,徐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及吕某甲喊的另两名陌生男子驾车先到工地去了,其独自在后步行过去,其走到工地外面时里面已经打了起来,并见外面对方的车上下来十几名男子向里面冲,其遂将带的车调了个头便于稍后离开现场,后听见里面传来枪声,徐某甲、马某甲等人随后从里面跑上车来,大家随即逃离现场。(25)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6)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老俵蔚某甲邀约其喊人到“深圳工业园”帮忙出口气,后其喊了尤某甲一同前往,到“深圳工业园”魏庄工地后,蔚某甲先招呼其和尤某甲吃饭,饭后,其和尤某甲、徐某甲、马某甲先驾车到工地,蔚某甲在后独自步行前往。其和尤某甲、徐某甲、马某甲、景某甲进到工地指挥部后,就对里面的一名50多岁的男子拳打脚踢,房间内的人随即乱了起来,这时工地来了一帮小伙子将四人围住,大家随即各顾各的朝外挤,在挤的过程中其听见有人说死人了,其当时吓得头都晕了,后冲出去坐上蔚某甲的车就离开了现场。(27)被告人尤某甲供述,2013年8月20日12时许,吕某甲邀约其和景某甲到“深圳工业园”魏庄工地帮人出口恶气。同日13时许,其和吕某甲、景某甲坐出租车赶到魏庄工地门口,随后吕某甲的朋友安排大家吃饭。同日14时许,其和吕某甲、景某甲、徐某甲、“雨子”饭后驾车又赶到魏庄工地,徐某甲带领其和吕某甲、景某甲进入工地办公室内,并指着一名50多岁的男子上去就打,其和吕某甲、景某甲随即亦上前帮忙拳打脚踢,之后四人从办公室出来时被门口的几名男子阻拦,双方随即发生撕扯,景某甲当时就被对方的人按倒在地,其和吕某甲、徐某甲随即向前冲,并将景某甲拉了起来追对方的人,追到大门口时,见中午一起吃饭的身穿白点点寸衫的男子手中拿了一把银白色长枪,大家见对方的人跑出很远后就驾车离开了现场。(28)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8月21日20时许,马某甲手提一个内装长长东西的白色编织袋到其家中,提出将白色编织袋放到其家中三楼,其同意后,马某甲将白色编织袋放到其家中三楼进门的第二间房屋内,并用一块墙角砖将白色编织袋盖着,之后,马某甲在其家中居住了一天后离开,后其打开马某甲存放的白色编织袋,发现是一把白色的双管猎枪,其遂联系马某甲但未果,后马某甲主动联系其,其询问马某甲为何将枪放到其家中,马某甲称这把枪出了事,让其将枪埋了,其称埋了也不是事,终究会找到其,马某甲遂称过几天再过来拿,之后,其就被警方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甲交给其保管的物品为枪支,仍予以保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蔚某甲系邀约者,被告人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系积极实施者,均是主犯。被告人蔚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甲、蔚某甲、马某甲、吕某甲、尤某甲、黄某甲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四、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五、被告人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六、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洪斌审判员 王 旻审判员 衡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 冰彭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