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海洋与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洋,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106号申请人海洋,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刘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海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400万元)、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保全价值2474068元)房屋产权。担保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400万元)、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2474068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