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顾成娟与冯孝成、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娟,冯孝成,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07号原告:顾成娟,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孝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成娟与被告冯孝成、徐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徐勇委托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孝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娟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冯孝成经被告徐勇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月息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孝成未作答辩。被告徐勇辩称:被告有精神病史,为精神残疾人,无真实担保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冯孝成经被告徐勇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当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勇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及2013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5000元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冯孝成向原告顾成娟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双方约定产生的利息,应依约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支付。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勇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成娟人民币1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但对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冯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庆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