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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洪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永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洪玉,张永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7号11层。负责人:胡熙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委托代理人:刘世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玉。委托代理人:温晓亮。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香。原审原告张洪玉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张永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庆,被上诉人张洪玉的委托代理人温晓亮、李明阳,原审被告张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玉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40分,被告张永香驾驶辽B×××××号轿车在南关岭姚家1路公交车终点站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受伤后原告住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此事故经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等后续问题,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陪护费5,400.00元、伤残赔偿金54,42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360.00元,合计87,279.40元;2、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永香一审辩称:我已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373.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的3,20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我本人陪护14天,没有请护工,其余6天不是我护理的,但护理的费用都是由我负担的。原告复查费用2,040.20元是我垫付的。其他意见同天安财险。被告天安财险一审辩称:对于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的费用因没有就诊记录和门诊手册,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10级伤残的认定不予认可。住院天数同意20天,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支付2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40分,被告张永香驾驶辽B×××××号轿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姚家1路公交车终点站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张洪玉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玉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救治,之后,又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0天后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第2102117201305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永香负全部责任,张洪玉无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中司临鉴字第314号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洪玉(JC-C-20140385-01)因本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大于1/3,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45天1人陪护;3、建议伤后30天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5、已评残,无后续治疗指征。被告张永香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373.71元、复查费用2,040.20元及陪护原告14天。经查,辽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张永香,该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商业险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张永香负全部责任,张洪玉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永香承担。护理费因被告张永香陪护14天,应予扣除,其余时间每天应按80.00元给付。被告张永香所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其垫付,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住院天数应为20天,而非21天。误工费应予照准。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节,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故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14年6月2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兴社区证明张洪玉自2009年1月一直在姚家路10#1-4-1号居住,据此,原告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明细为:医疗费7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住院20天×50.00元/天)、营养费1,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0天×50.00元/天)、误工费10,8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80天计6个月×1,800.00元/月)、护理费2,480.00元{31天(根据鉴定意见45天-被告张永香陪护14天=31天)×80.0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54,428.4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年×18年×0.1)、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28.4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2,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73,20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洪玉医疗费7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计人民币3,241.00元及赔偿张永香垫付的医疗费6,759.00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73,208.4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玉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241.00元及赔偿被告张永香垫付的医疗费6,759.00元。三、驳回原告张洪玉其他诉请。上诉人天安财险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不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张洪玉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不认可,并已举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关于十级伤残有瑕疵: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张洪玉“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大于三分之一”无临床医学依据。根据45905号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记录“X线及MRI示,腰1椎体楔形改变前柱受累,压缩约五分之一”,与上述鉴定意见的认定不符。此外,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被上诉人张洪玉2014年5月22日的X线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洪玉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洪玉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具有独立性,司法鉴定的职责是依照病情如实给出鉴定意见而不是简单的照搬出院小结。2、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摘要中已经提到L1锥体楔形改变,L3锥体骨折无明显压缩,鉴定中心在鉴定前已经注意到出院小结的内容,只是鉴定中心的鉴定观点与出院小结不一致,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到的鉴定瑕疵;3、被上诉人在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其上诉主张的问题,鉴定中心曾给出过答复,压缩是三分之一还是五分之一是可以用标尺测量的,如果医生凭借经验就会存在误差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在医院时并没有用标尺测量,在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是用标尺测量,测量结果真实准确,所以二者并不矛盾。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永香答辩认为:同意天安财险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4)中司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检案摘要:X线:L1椎体楔形改变,前柱受累,压缩约1/5,L3椎体骨折,无明显压缩。入院后完善检查,予腰围固定,促骨愈合,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治疗。三、检验过程:阅影像学资料:(SZ-C-20140385-04)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8日X线(13108700):腰1压扁骨折,腰椎退行性变。(SZ-C-20140385-05)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9日MR(131019130):腰1压扁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SZ-C-20140385-06)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2013年10月21日CT(1310210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3。(SZ-C-20140385-07)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5月22日X线(14052226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4)中司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瑕疵。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3”无临床医学依据,与被上诉人45905号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记录“X线及MRI示,腰1椎体楔形改变前柱受累,压缩约五分之一”不一致。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记录中对压缩程度的描述为“约1/5”,系概述,并非确切的数值;其次,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对压缩程度的认定系鉴定人员对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2013年10月21日CT(13102105)进行查阅、检验作出的认定,该认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自己的医学知识、经验作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认定存在瑕疵;再次,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上诉人天安财险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安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