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涂长某、余老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长某,余老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长某。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老某。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潜少锋,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及其辩护人潜少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30日至6月1日被告人涂长某与余老某、余和某(在逃)等人多次携带砍伐工具和运输工具在仁首镇大团村老屋组后山的仁首九里岗林场“大岭脑”、“芦竹坑”以及“馒头岭”等山场盗伐杉木,锯成杉原木后用三轮摩托车偷运到安义县龙津镇台山村“辉兰木业加工厂”销赃。经鉴定,被告人涂长某参与盗伐杉木立木蓄积为57.8659立方米,被告人余老某参与盗伐杉木立木蓄积为36.6356立方米。2、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等人携带弯把锯、柴刀、钢卷尺、铁制木板车等作案工具,前往大团村老屋组“白水垅”水库附近的“馒头岭”山场盗伐徐宗某、余光某个人所有的杉木林,并锯成13根杉原木,被徐宗某当场发现并制止。经鉴定,13根杉原木立木蓄积为0.5577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的供述,证人雷小某、余光某、徐宗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林权证、木材码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山场杉木,涂长某参与盗伐立木蓄积58.4236立方米,数量巨大,余老某参与盗伐立木蓄积37.193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老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余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30日至6月16日,由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余和某等人,多次携带砍伐工具、运输工具来到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老屋组后山的九里岗林场“大岭脑”、“芦竹坑”、“馒头岭”等山场盗伐林木,锯成杉原木后用三轮摩托车偷运至安义县龙津镇台山村“辉兰木业加工厂”销赃。经鉴定,被告人涂长某参与盗伐杉木立木蓄积为57.8659立方米,被告人余老某参与盗伐杉木立木蓄积为36.6356立方米。2、2012年8月5日,由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等人携带弯把锯、柴刀、钢卷尺、铁制大板车等作案工具,来到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徐宗某、余光某的自留山“馒头岭”山场盗伐林木,将盗伐的杉树锯成13根杉原木。在盗伐过程中,被徐宗某当场发现,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遗留在现场的13根杉原木立木蓄积为0.5577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涂长某参与盗伐杉木立木蓄积计58.4236立方米,被告人余老某参与盗伐杉木立木蓄积计37.193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涂长某于2014年1月3日向靖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回非法所得款12000元。被告人余老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涂长某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至2012年8月份,我与余老某、余和某、余北江、余北平、余兆明等十几个人合伙盗伐林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除了农忙、过节、过年、“风声紧”、天气不好等情况,我们一般都会去我家屋后的联营山及组集体山偷料。因偷料的时间长、次数多,我没有办法统计我们一共偷了多少料。但是我们将偷到的料固定都卖到了安义县台山村一家余姓老板的木材加工厂。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余老某、余和某等人来到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老屋组“白水垅”水库边的山场偷砍杉树。在偷砍时,被徐宗达发现后离开山场。我对根据“辉兰木业加工厂”的《送货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2012年4月4日至5月5日,2012年6月1日至6月5日这些时间,因家里栽种稻子,我没有上山偷木料。除去这些时间的鉴定数量,我都予以认可。2、被告人余老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我与涂长某、余和某、余北江、余北强、余兆明、刘文忠、余北平等人合伙上山搞料。我们买了弯把锯、柴刀、钢卷尺、三轮摩托车等工具。2011年3、4月份至2012年8月份,我们断断续续在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老屋组后的九里岗林场的造林山中偷料。这期间,我们除了下雨天、过年、过节、农忙时、“风声紧”等情况外,一般有空就会去偷料。得手后,我们当天就把偷的料卖到安义县辉兰木业加工厂。因偷料的时间长、次数多,我没有办法统计我们一共偷了多少料。2012年8月初的一天,我与涂长某、余和某等8人来到大团村老屋组“白水垅”水库边山场偷料,被徐宗达发现后,我们跑掉了。我对根据“辉兰木业加工厂”的《送货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我已向村主任余盛南、村组组长余兆安反映过此事,但后来因与他人打架被关押至靖安县看守所。在关押期间,我主动向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交待了犯罪事实。3、证人涂花某证言证实:我老公涂长某与余老某、余和某等人在老屋组后面的山场偷木头,陆续搞了将近2年的时间,具体搞了多少木头我不知道。我家是上山的必经之路,他们在山上搞木头时,我如果看到公安的车子过来,就会给他们打电话报信。4、证人雷小某、徐明某、徐水某、余昌某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至2012年7月底,以涂长某、余老某、余和某、余北江为主的团伙持续在大团村老屋组后“大岭脑”、“芦竹坑”、“馒头岭”等山场盗伐林木,制材后用车子运至安义县贩卖。村委会多次组织人员去抓现场。抓到了好几次,都被他们强行冲卡跑掉。5、证人余智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安义县“辉兰林业加工厂”的老板。2011年6月至2012年7、8月,余老某、余和某等人陆续送了些杉木到我厂里卖。他们是用三轮摩托车拖来的,都是些2-3米长的新鲜杉原木。因时间跨度比较长,杉原木早已被加工了。具体收购了多少,我也不确定。我厂每次收购木材时,会有一份收购木材码单及帐本,上面有出售人的签名。但因我厂进行过一次搬迁,2012年4月30日以前的码单及帐本遗失了。经余智辉辨认,送木材至其加工厂收购的人是余老某、余和某。6、证人余光某证言证实:我是仁首镇九里岗林场场长。我林场的“大岭脑”山场被涂长某、余老某、余和某等人盗伐过多次。7、证人余光某、徐宗某证言证实:仁首镇大团村老屋组后面的“馒头岭”山场是我们两人的,林权证是登记在余光某名下。2012年8月5日,徐宗某去看山时,发现山场中有人在偷砍杉树,其中一人是涂长某。8、证人涂林某、熊尚某证言,涂林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8月份,涂长某、余和某、余老某等人经常在老屋组后面的山林中偷砍杉树。我们也在这些山场中偷砍过几次木头,用于搭棚。2012年8月初的一天,我们在“白水垅”水库边的山场偷砍木头时,涂长某、余老某等人也在那块山上偷料,徐宗达到达现场后,他们一伙人离开了,留下十几根偷砍的杉原木堆放在水库边空地上。经涂林某辨认,其经常目击涂长某、余老某、余和某等人在老屋组后“芦竹坑”、“馒头岭”、“大岭脑”山场盗伐林木。9、证人余盛某证言证实:我是靖安县仁首镇两利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5月底,余老某找到我和港三组组长余兆安,要求我们帮他去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咨询他盗伐林木的事情怎么处理。于是我与余兆安来到靖安县森林公安局雷公尖派出所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如果来投案自首,肯定会从轻处理。回来之后,我们将这个答复转告了余老某。几天后,余老某哥哥余祖国告诉我和书记姚旭世,余老某准备投案自首。但没过几天,余老某打了姚旭世被治安拘留。10、证人余兆某证言证实:我是靖安县仁首镇两利村港三组组长。2014年5月中旬,余老某从外地偷偷回到家,并找到我和两利村村长余盛南,表示想投案自首,并称这些事躲也躲不了,也认识到偷砍林木的错误,想让我与余盛南帮他去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咨询下投案自首的事情,提出如果投案自首希望可以取保候审。11、送货单47张证实:2012年4月30日至6月16日,涂长某、余老某、余和某等人多次出售木材至安义县“辉兰林业加工厂”,送货单上有余老某、余和某的签名。12、靖林鉴意字(2014)第706号鉴定意见书、出售木材统计表证实:根据安义县“辉兰木业加工厂”提供的《送货单》鉴定,涂长某、余老某、余和某等人盗伐杉木的立木蓄积为73.3956立方米。其中被告人涂长某参与盗伐杉木的立木蓄积为57.8659立方米,被告人余老某参与盗伐杉木的立木蓄积为36.6356立方米。13、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在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老屋组“白水垅”水库坝旁的空地上扣押的13根杉原木,立木蓄积为0.5577立方米。14、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和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现场指认,盗伐林木地点为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老屋组“大岭脑”、“芦竹坑”、“馒头岭”山场,盗伐杉树至少40棵以上,并对伐兜进行检量。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证实:经现场勘查,在“白水垅”水库边公路尽头,扣押了新鲜砍伐的2米长、4米长杉原木13根和1辆铁制人力板车,杉原木现发还至余光清。16、涂长某、余老某的指认笔录证实:经涂长某、余老某现场指认,扣押的铁制大板车为他们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17、靖安县林证字(2006)第0303000002号、0303060003、0303120017林权证证实:座落在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的“芦竹坑”、“大岭脑”山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仁首镇九里岗林场。座落在靖安县仁首镇大团村的“馒头岭”山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余光清。18、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涂长某于2014年1月3日主动向靖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9、靖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证实:涂长某向靖安县森林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款12000元。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涂长某、余老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伐他人所有的杉树,涂长某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8.4236立方米,数量巨大,余老某参与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7.193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涂长某、余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长某退赔赃款1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长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余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芹人民陪审员 熊望霞人民陪审员 胡有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