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凯与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凯,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李凯。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胜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凯与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李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李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六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凯、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凯、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皖民提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金寨县人民法院重审。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李凯、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宏,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4月1日,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承包人)签订《六安至武汉高速公路安徽段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陈林华为项目部经理,陈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09年初,该项目部将工程分别承包给李凯、张达明、吴克胜,均为包工不包料。2009年2月,李凯组织工人施工。2009年5月9日,李凯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下属项目部补签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职责,其中第9条对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承包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李凯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09年6月工程竣工,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已交付使用。同时查明,李凯完成的工程量为:人孔27个,手孔31个,铺设硅芯管12孔8250米、8孔6442米、7孔1800米、6孔4810米,中央分隔带开口162米,管箱安装10135米,槽钢托架2206个,角铁托架4354个,隧道托架5737个,114横穿钢管25孔12.6米、6孔14米、4孔134.5米,89横穿钢管4孔26.9米,紧急电话平台8个,砼包封46.62m³,变更人孔2个、手孔4个。按约定价,合计总工程款388423.5元,李凯购买辅材款700.85元、机械使用费40716.52元,应得工程款429840.87元,李凯已领工程款349321元,剩余工程款80519.87元。对部分工程项目计量单位的意见不一,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2011)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双方争议的部分工程项目计量单位即米或延米的问题,已在历来提供的通信管道预算工程造价审核验证报告中得以确认,亦即米应理解为延米。工程已完工,虽未经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故李凯诉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要求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应依法予以支持。李凯主张以工程造价审核验证报告确定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总量和工程承包单价无异议,应按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对此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李凯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加之其工作不慎让李凯对部分工程项目的计量单位产生误解,均存在过错。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与李凯提供的预算工程造价审核验证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之间差距较大,故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应对李凯给予适当补偿。综上,判决如下:一、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拖欠李凯的工程款80519.87元;二、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李凯150000元;三、驳回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合同第三条约定: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提供的主材是硅芯管、管箱、桥架等,施工材料由施工队自己采购,但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如果不按规范要求采购,造成的不良后果自行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凯负责,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凯将工程转包给许恺国等施工,许恺国是清包工,许恺国所做工程款是241128元,另加李宝奇工程款38780元,共计272396.63元,李凯已付清。李凯完成工程所购辅助材料款为233616.63元。(2011)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认为: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对李凯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明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铺设硅芯管价格为7孔5.5元/米,7孔以下3元/米,应按此结算。李凯诉称延米是米的倍数,要求硅芯管施工按合同约定的倍数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提供的主材种类,对其他施工材料(辅材)只做了质量约定,没有约定由谁承担费用,因此,应由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支付辅材款。拖欠的工程款为662756.65元(工程款、辅材款、机械使用费),减去已付的349321元,实际应付313435.65元。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工作不慎,造成李凯对工程项目的计算单位产生误解,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给予李凯适当补偿。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1)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支付李凯拖欠工程款80519.87元”及“江苏三棱科技公司补偿李凯150000元”;三、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支付李凯工程款313435.65元;四、江苏三棱科技公司补偿李凯200000元。(2012)金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4月1日,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签订《六安至武汉高速公路安徽段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陈林华为项目部经理,陈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09年初,该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凯。2009年2月,李凯组织工人施工。2009年5月9日,李凯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下属项目部补签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其中第9条对工程项目及工程承包单价进行了约定,第8、10条对变更、待定情况进行了约定。李凯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仅对陈林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对陈勇签字的工程量未进行审核、验收确认,对变更人孔、手孔未进行验收确认,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有关工程量也未验收确认。2009年6月工程竣工,工程质量及工程量未经验收,已交付使用。同时查明:李凯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为:1.陈林华签字确认的经安徽华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量:铺设硅芯管6孔4801米、7孔1800米、8孔6442米,12孔8250米,φ114×4热浸镀锌钢管853米,φ89×3热浸镀锌钢管191.6米,安装槽钢托架2206个,角钢托架4354个,钢管箱10135米,紧急电话平台8个,人孔27个,手孔31个,此工程量按扣除主材后的投标单价,测算的工程款为1256766元。2.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在原审已认可的变更项目,变更人孔2个,变更手孔4个,按扣除税金投标单价计算,变更项目工程款为27221.74元。3.陈勇签字的01标工程量,即合同第9项第12目确定的工程项目C15砼包封46.62m³(华融公司鉴定报告中按投标单价扣除主材工程造价测算表第13项),按六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决算汇总表测算,工程款为12354.3元(46.62m³×265元/m³)。4.合同第9项第6目确定的工程项目,即陈林华签字确认的第8项工程量隧道托架(华融公司鉴定报告中按投标单价扣除主材工程造价测算表第14项,六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汇总表07-7-a,07-7-b,07-7-c,陈林华签字确认的许恺国、李宝奇工程量中无此项,应视为李凯完成),包括:隧道内侧电缆沟托架5743个,隧道外侧电缆沟托架5643个,50*5热镀锌扁钢11974.4个,此项工程量,因六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决算汇总表结算价格含主材款,李凯承包的是包工不包料,无法扣除主材款,故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价3元/个计算,工程款为70081.2元[(5743个+5643个+11974.4个)×3元/个]。5.合同第9项第8目确定的工程项目,即经陈林华签字确认的第4项工程量,中央分隔带开口162米(华融公司鉴定报告中按投标单价扣除主材工程造价测量表第15项),此项工程量无其他计价参考依据,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价15元/米计算,工程款为2430元(162米×15元/米)。以上五项合计工程款为1368853.24元。另外,李凯已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领取工程款379321元。法院委托安徽华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由李凯垫付鉴定费34600元。(2012)金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认为: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明知李凯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李凯已实际施工并完成施工工程。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由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应视为合格。由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未严格审核施工人资质,又在有关工程量未经审核、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将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李凯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然承包工程,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不利后果。李凯实际施工之工程项目已被交付使用,可参照合格工程获得工程造价款,在查明实际施工量、合理确定单价、比除已付工程款基础上,酌情确定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再支付工程造价款700000元。李凯要求再支付工程款1670525.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江苏三棱科技公司辩称款已付齐,拒绝再付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凯工程造价款700000元;二、驳回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5元,由李凯负担4000元,江苏三棱科技公司负担15835元;鉴定费34600元,由李凯负担7000元,江苏三棱科技公司负担27600元。李凯上诉称:1.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未判决补偿责任,显失公正。对“米”和“延米”究竟有无区别,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在签约时以及签约后的行为表现,向李凯反映的信息都是明确的,即“延”的概念远远大于“米”,延米是米的倍数。李凯也是因对此确信,才与其签订的合同。对于这两种计量单位有无区别,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称其不知情是没有依据的。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与李凯签订合同时,不进行解释、说明、告知,故意造成李凯误解,而诱导签订合同,产生损失。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李凯是不知情的,是一个受害者。2.李凯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工程承揽施工的单位,对于工程能否转包,转包是否违法,客观上不能不知情。相较而言,李凯对于这些事项,则完全不知情,也有理由相信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的行为不会违法。3.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远远低于实际工程价款1368853.24元。对于双方结算价格的巨大差异,一审是完全知情的。一审认定隧道内侧电缆沟托架5743个,隧道外侧电缆沟托架5643个、50*5热镀锌扁钢11974.4个,一审以李凯承包的是包工不包料,无法扣除主材款为由仅按无效合同约定的3元/个计算,与李凯据实计算的价款相差429813.45元。另外,一审对中央分隔带开口也是以此项工程无其他计价参考依据,只能参考无效合同约定价15元/米计算,远低于李凯计算的实际价格。一审在认定李凯工程价款远远低于实际价款的情况下,却不予判决全额支持。本案中,清楚的事实是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已从建设单位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全额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单位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凯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理应全额支持。一审判决与认定自相矛盾。李凯的工程款,是李凯投入人力、物力形成的劳动成果,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理应全额给付,一审在明知其从建设单位全额结算领取工程款、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况下,却没有判决全额给付,从而导致对方可以不劳而获。综上,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在维持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再给付工程款289532.24元。2.改判江苏三棱科技公司补偿损失3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江苏三棱科技公司负担。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以扣除主材后的投标单价计算李凯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双方的合同约定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该结算条款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李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唯一结算依据。2.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显失公平,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是否显失公平,明显不合理,要充分考虑市场调节因素,应以实际施工成本为参照物,不能仅凭主管臆断,随意选择参照物。实际上本案中,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李凯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许恺国,而转包约定的工程单价比本案合同约定的要低得多。比如双方约定铺设硅芯管承包单价5.5元/延米,7孔以下3.0元/延米,而李凯与许恺国约定的工程单价是3.3元/延米(含6、8、10、12、14根)。3.一审认定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存在较大过错,承担主要不利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违法即过错。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李凯没有资质而承揽工程,明显违法。李凯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明显存在过错。一审的认定不仅未对李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反而让李凯因违法而获利。其次关于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未经审核将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且不论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很多,这是否属于过错有待进一步认定。即使有过错,也与李凯索要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江苏三棱科技公司按过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4.一审认定工程量缺少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的书面文件确认。一审认定陈勇的工程量以及推定部分工程量为李凯所完成的工程量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李凯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李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结合原审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硅芯管与横穿钢管应按米还是按延米计价,涉案整体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确定。硅芯管与横穿钢管计价标准的确定(一)以米或延米计价的各自合理性经查,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与滁州欧波管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产品为硅芯管,单位为米;《监控、通信管道工程(材料)数量汇总表》中载明硅芯管的单位为KM,钢管的单位为M。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在变更通知中称“按照公里数每米计量(即每延米)”。在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的决算中,硅芯管与钢管的计价单位为延米。购销合同以及工程材料数量汇总表是与工程施工环节相关的,可以起到辅助证明作用,而且依据物品计价单位本身的客观性,也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硅芯管与钢管是可以用“米”作为计价单位。同时,根据变更通知以及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情况,延米指的是被铺设的路面的长度,也可以作为相关工程的计价单位。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明确米或延米都可以作为相应工程的计价单位,但二者的指向不同,米指的是管子长度,延米指的是路面长度。二者的具体使用情况,可由合同双方进行约定。同时,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的变更通知,也可以进一步说明米或延米的不同含义。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硅芯管与钢管计价单位,可以采用米或延米两种计价单位,如果单就计价方式而言,以米或延米计价在实际施工中都具有合理性。(二)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将米变更为延米是否有效经查,江苏三棱科技公司的变更通知中载明“铺设硅芯管和横穿钢管按照公里数每米计量(即每延米),望已签署的结算合同来办理改正手续,如不办理更改,计量以此通知为准”,通知下方写有“李凯不在我代收许恺国5月12日”。1.许恺国签收通知的效力。根据通知上的签名,接收通知的是许恺国,不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李凯。该通知的送达,就形式而言,不符合合同变更的要件。经数次审理,可以明确的事实是许恺国在李凯工地上班,也代李凯签收一些工程来往材料、款项,是否能依此推导许恺国有权代李凯签收,需进行分析认定。一是,目前全案没有李凯明确授权许恺国代其签收通知的直接证据;二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李凯而非许恺国,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对此事实应当是确定无疑的,合同变更是双方缔结合同的重大事项,主动要求变更方应尽到基本的谨慎与尊重;三是,许恺国在工地从事一些履职行为或者得到李凯授权的行为,并不当然的导致其对李凯享有代理权,而且合同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核心,对某种决定的单纯执行行为与作出某种决定的处分行为,对行为人的权利要求是不同的。综上,应当认定许恺国签收通知的行为,对李凯不具有效力。2.通知中“如不办理更改,计量以此通知为准”的效力。通知中的此种表述可以认定为是默示行为的效力,在没有积极作为时,推定产生某种视为作为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平等、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同时,默示行为具有何种效力,只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之间除非有特别约定外,不得单方设定对方的默示行为效力。依据通知中的表述,则会出现此种情况,即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办理变更手续,合同都会依此通知进行变更。同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变更可以采取此类默示推定的方式。因此,这种变更方式,明显具有强制性,违反了合同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应当认定不具有效力。(三)合同计价单位存在笔误的可能性经查,本案合同中涉及变更事项的硅芯管与横穿钢管写明的计价单位均为“M”;另一份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单方签字的合同中硅芯管与横穿钢管的计价单位也为“M”;两份合同的硅芯管价格不同,横穿钢管价格相同。另外,中央分隔带开口项目,在单方签字合同中计价为6元/M,在双方签字的合同中计价为15元/延米。首先,经比较2009年4月3日单方签字的合同与2009年5月9日双方签字的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进行了不止一轮的协商才最终确定各项目单价,对于硅芯管与横穿钢管的计价单位,在两份合同中,均是“M”,可见双方对此在协商中并无分歧,认识是一致的。同时,硅芯管的价格变化,也可以说明双方对计价的协商与考虑。其次,中央分隔带开口项目,在单方签字合同中为“M”,在双方签字合同中为“延米”,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出双方对于计价单位也是有意识的纳入协商中,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同时,中央分隔带开口与横穿钢管均系铺设钢管的工程项目,对于同类型工程在前后两份合同中的变化以及在同一份合同中的区别,也可以推出双方对计价数额及计价单位进行了考虑与协商。再次,单就书写习惯而言,英文字母“M”与汉字“延米”之间发生笔误的可能性极小,基本不具有可能性。在庭审中,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仅称是笔误,但未能做出任何说明和解释。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江苏三棱科技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所称“延米”与“M”系笔误,不能成立。综上,该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单方更改合同的行为无效,其所称“M”与“延米”系笔误也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硅芯管与横穿钢管的计价单位应为米。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确定1.双方对工程量与计价单位均无争议的部分。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以及历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双方对下列工程量与工程款无异议:1.人孔27个×4000元/个=108000元,2.手孔31个×1300元/个=40300元,3.中央分隔带开口162延米×15元/延米=2430元,4.安装管箱10135米×5.5元/米=55742.5元,5.槽钢托架2206个×4.5元/个=9927元,6.角钢托架4354个×4.5元/个=19593元,7.隧道托架5737个×3元/个=17211元,8.紧急电话平台8个×1300元/个=10400元。以上共计价款为263603.5元。2.双方对计价单位有争议部分。(1)硅芯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李凯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量鉴定,具体为:6孔4810延米、7孔1800延米、8孔6442延米、12孔8250延米。关于工程价款,依据上述分析,江苏三棱科技公司单方变更合同无效,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中米与延米的指向情况,具体价款应为:6孔(根)×4810(延米)×3元/米=86580元(计算公式下同),7×1800×5.5=69300元,8×6442×5.5=283448元,12×8250×5.5=544500元,共计价款为983828元。(注:孔即为根,比如,6孔即为同一沟槽内铺设6根。)(2)横穿钢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李凯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量鉴定,具体为:25孔114横穿钢管12.6延米,4孔114横穿钢管134.5延米,6孔89横穿钢管14延米,4孔89横穿钢管26.9延米。工程价款:同上述硅芯管的计价分析,应为:25孔(根)×12.6(延米)×20元/米=6300元(计算公式下同),4×134.5×20=10760元,6×14×20=1680元,4×26.9×20=2152元,共计价款为20892元。综上,硅芯管与横穿钢管的工程价款共计为1004720元。3.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部分。根据本次庭审情况,双方对工程量的主要争议是李凯主张的漏项部分,具体为包封砼、隧道外侧托架、隧道扁钢、变更人孔及变更手孔。经查,鉴定报告所附李凯工程量清单确认包封砼为21.9m³;隧道托架为5737个,未区分隧道外侧托架或隧道内侧托架;无隧道扁钢项目;无变更人孔及变更手孔项目。同时,李凯在前期诉讼中主张的为隧道托架,未明确内侧或外侧;未主张隧道扁钢,双方合同也未约定该项目。另外,关于变更人孔、手孔,鉴定报告以补充意见形式提出,未明确该项目的鉴定依据,同时提出该项结论仅供参考。综上,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认定为包封砼为21.9m³,工程款为21.9m³×200元/m³=4380元;对隧道外侧托架、隧道扁钢、变更人孔及变更手孔,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计价标准与计价方法,李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结算,鉴定报告出具的工程造价款不应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同一审认定,即为379321元。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李凯工程款1272703.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9321元,尚应支付893382.5元;三、驳回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5元,鉴定费34600元,共计54435元,由李凯负担10000元,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5元,由李凯负担835元,江苏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何国玲代理审判员 张 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