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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宋保国与嘉田公司、泰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国,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泰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49号原告宋保国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告襄阳嘉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被告湖北泰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保国与被告嘉田公司、泰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虽提供了二被告的地址,但本院按该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保国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洪波 来源: